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曾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8、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曾維星 之胞妹,聲請人與曾維星之父親 曾凱 於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曾凱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後曾維星於100年1月15日死亡,曾維星之配偶、子女、手足均辦理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8、236、262號拋棄繼承事件),為釐清曾維星之繼承人為何,以再轉繼承曾凱之遺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曾維星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全戶戶籍資料、曾凱之個人基本資料為佐,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8、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堪認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參酌前述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2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因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依前述說明,由法院書記官依法辦理即可,毋庸裁定,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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