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2日5時15分許,駕駛原告之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公里處遭被告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追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台幣7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訟,必須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之權能,始為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能為適格之原告;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固得本於侵權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僅限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此請求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適格原告。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而系爭車輛確為原告之母 劉秀桃 所有之事實,亦有本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權利受損害者既為劉秀桃,自應以其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適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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