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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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然於92年初卻不顧原告反對,自行離家外出工作,此後行方不明,直到95年2月7日才自大陸打電話告訴原告,其因非法打工被警方遣送回大陸,要求原告再為其辦理入境手續。原告為身障之人,被告理應照顧始符夫妻倫理,但其目的是在臺灣工作,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組織家庭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兩造於91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非法打工於92年10月23日被警方遣返大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5100346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含遣返)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入境後,因從事非法工作於92年10月23日經警察機關執行強制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經3年,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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