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振華
林玟妤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8.54%計算,如遲延清償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46,493元及各自95年7月14日、95年8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5,529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利率依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355%計算,於每月15日還款,如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到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529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為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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