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係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舊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新法將上開第38條第2項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將上開第40條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因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次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沒收銷燬之。而依法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案未起訴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4月中旬起,至9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捲煙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多次,約每1、2小時施用1次,為警於94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情人湖公園涼亭內盤查而查獲,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嗣被告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全卷屬實。而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8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參照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