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惟被告於94年7月2日擅自攜女赴中國大陸後即一去不返,經原告屢促被告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平日對被告與女兒 韋宜安 不加聞問,對被告外出工作和學習均不支持,對原告用電腦上網用英語聊天予以無端猜疑,亦不關心子女,被告種種行為使原本並無基礎的夫妻關係進一步惡化,被告向中國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後,業經判准離婚,並取得子女之親權云云。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婚姻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協力以追求幸福生活之重要基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4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20日境信伶字第095101425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林蘊瑞 到庭結證:「(被告從)去年7月間(就未和原告同住),我們是朋友,經常往來,有聽他(即原告)提起,……被告未回大陸之前,被告就經常向原告要錢,因為兩造經常為錢的是起爭執,(且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臺灣)。」等語綦詳(卷第59頁)。被告雖提出書狀主張原告對其母女生活不予聞問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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