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黃柏翰 」署名(含指印、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柏翎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本案被告黃柏翎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黃柏翰」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黃柏翰」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黃柏翰」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指紋卡片上簽署「黃柏翰」姓名及按捺指印,復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文件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表示「黃柏翰」業經被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顯然已就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黃柏翰」本人受追訴之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上簽署「黃柏翰」姓名及按捺指印,僅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簽署「黃柏翰」姓名、按捺指印多次(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柏翰」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翰」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黃柏翰」名義,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應訊而簽署各該文件並行使,被告上開所為除使其胞兄黃柏翰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黃柏翰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黃柏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翎自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詎黃柏翎為規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與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接受員警對之實施酒測,進而將之以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本署偵訊完畢時止,接續冒用其胞兄黃柏翰名義受詢問及訊問,虛報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翰之簽名及指印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柏翰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2號案件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翰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末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測人、收受人、受通知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等欄位「黃柏翰」之署名及指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受詢問人等欄位「黃柏翰」之署名及指印3本署10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黃柏翰」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