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振貿易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53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B0000000號之支票
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行,
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250,530元,支票號碼
為C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
,尚積欠原告票款250,53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53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