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丁○○
      甲○○
      戊○○
           共同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上華公司)之會計,屢次受上華公司總經理 傅元柱 指示向被
告借款,經被告要求而交付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張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則由原告匯予傅元柱。然
嗣原告另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之支
票二張予被告,並已分別於民國93年3月15日、93年6月30日
兌現。且訴外人傅元柱已於95年10月間清償所有對原告之借
款債務,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
債權既已清償,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2張雖已兌現,然該票款乃
係清償原告於93年1月14日及訴外人傅元柱於93年3月19日向
被告借款之債務,系爭本票係原告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
,被告亦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戊○○,與訴外人傅元柱無關
,況訴外人傅元柱尚積欠我400多萬元之債務,是系爭本票
之債權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陷於不
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六、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
上開二紙支票票根內之「此票支款」欄記載日期分別為93年
1月12日及93年3月18日,足見該二紙支票應於上開日期分別
交付,且該日期所表示者應為被告借款之時間,而與系爭本
票發票日不符,況其中一紙之交付日期尚早於系爭本票簽發
日93年1月29日,應無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理,足見被告所
辯前開票款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惟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並當場交付現金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由被告負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對交付借款45萬元予原告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所辯,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
,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告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鄭智文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93.1.29│450,000元│93.3.31│TH00672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