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51號原告 徐謝秀險 被告 徐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惟被告於97年8月15日因外遇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且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絡。被告存心拋妻棄子,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徐獻聰 到庭證稱:兩造自其國中時起,經常因工作或外遇問題爭吵,其亦曾撞見被告與外遇對象在房間內,被告於1、2年前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及其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7年8月15日即無故離家,自此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復未曾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迄今已逾2年等情,足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兩造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