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李冠霆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沙珮宜 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結婚,被告為沙
珮宜之前任男友,然被告與沙珮宜因舊情未了仍互有聯繫,被告明知原告係沙珮宜之配偶,竟在沙珮宜生病不適時,於
107年6月19日傳送「我不知道怎麼開這個口,我不知道你會怎樣。我想拜託你,今晚讓我照顧 沙沙 ,讓我陪在她身邊,盡力照顧,讓她趕快復原」之訊息予原告,徹底羞辱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傳送「林先生,沙沙是我法定上合法的妻子!我能告你們通姦!看你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怎麼解決!你自己是聰明人!再這樣樣下去後果請你自行負責」之訊息予被告,並將上情告知沙珮宜,警告沙珮宜勿再與被告有所往來。然被告與沙珮宜竟無視原告先前之警告,利用同在南投縣境內工作之機會,頻頻背著原告私下約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性交,並互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㈡被告明知沙珮宜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時地性交,並互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12、13、16所示時地共處於被告住處,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9、14、17、18所示時間出遊、約會,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破壞原告與沙珮宜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沙珮宜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與沙珮宜並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性交,如附表一
「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僅係被告與沙珮宜在回憶分手前之往事,並非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性交、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12、13、16所示時地有共處一室,亦無法證明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3、9、
14、17、18所示時間有出遊、約會之行為,故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在沙珮宜結婚前曾與沙珮宜為男女朋友,斯時被告與沙珮宜性交有使用潤滑液,故沙珮宜於107年9月2日上午傳送關於潤滑液期限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係回答沙珮宜尚未結婚前之事。沙珮宜於107年
9月3日婦產科看診結束,被告陪同沙珮宜購物,被告並不知沙珮宜有購買潤滑液。沙珮宜於107年9月3日上午詢問潤滑液期限問題,同日晚上保留購買潤滑液之明細表,隔日即9月4日揚言要告被告,顯見沙珮宜係有計畫性製造107年9月3日有與被告性交之假象。再者,沙珮宜於107年9月3日陰道感染,身體不適,且被告與沙珮宜尚有用餐,根本不可能性交。
㈡沙珮宜於107年6月24日傳送原告與沙珮宜之離婚協議書及
原告手寫字條予被告,被告因而認定沙珮宜已與原告離婚,故積極與沙珮宜洽談婚事,未料事後始發現原告與沙珮宜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即斷然終止3人關係,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非有意介入原告與沙珮宜之婚姻生活,且原告與沙珮宜之感情並非和睦,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縱有受到侵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與沙珮宜結婚,被告為沙珮宜與原告結婚前之男友。
㈡兩造對於原證2、4、5、7、8及被證1至6之內容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原證2、5、7、8為兩造間之對話,原證
4為沙珮宜與被告間之對話。被證1、6為被告與沙珮宜間之對話,被證2、3為兩造間之對話,被證4為原告與沙珮宜間之對話,被證5為沙珮宜與被告間之對話。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878號起訴書認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性交,起訴其等涉犯相姦、通姦罪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至少於107年6月27日時即知悉沙珮宜已與原告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性交,並互
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12、13、16所示時地共處一室,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9、14、17、18所示時間出遊、約會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沙珮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63頁、卷二第83頁、第91頁、第49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7號(下稱偵卷)、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670號(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相姦,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準此,所謂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固係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於婚姻關係中,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仍屬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性交,並互
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12、13、16所示時地共處一室,及於如附表一編號3、9、14、17、18所示時間出遊、約會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與沙珮宜於107年7月18日至107年8月29日期間互
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3頁、第358頁至第35
9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75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09頁、第412頁、第422頁、第429頁、第455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第
472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9頁、第496頁、第50
8頁至第510頁、第516頁、第526頁、第534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沙珮宜傳送「好累累喔!好想睡~中午我睡好熟,都不知道你躺上床。最喜歡你抱著我睡了」,被告傳送「我也好愛抱著妳睡。」足知被告與沙珮宜於當日中午共處一室並同床共枕。如附表一編號1、2、4、7、12、16「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與沙珮宜共處於被告住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12、16所示時地共處於被告住處。如附表一編號3、9、14、17、18「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可認被告與沙珮宜有相約用餐、見面之情事。原告雖以被告與沙珮宜互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及沙珮宜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性交,然沙珮宜已與被告分手,沙珮宜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沙珮宜顯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之境地,自難以沙珮宜之證述,遽認被告與沙珮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有性交,復審諸被告與沙珮宜互相傳送如附表一「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雖有親密、露骨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認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性交。惟已足認被告與沙珮宜曾同床共枕,且其等間之訊息多次涉及性事及生理接觸之語,雙方不僅互訴衷情,毫不遮掩屢次向對方赤裸表白愛意,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被告甚至向沙珮宜許諾娶其為妻,照顧其一輩子,共同經營家庭,沙珮宜對此亦無反對,反而欣然接受,其等更有談論結婚事宜、購買鑽戒、共同賞屋之舉,在在顯示被告與沙珮宜間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
⒉被告於107年9月3日晚上7時4分許,與沙珮宜一同至台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屈臣氏)購買超快感蘆薈潤滑液後,返回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被告與沙珮宜性交乙節,業據沙珮宜於偵查中及臺中地院108年易字第1670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63頁、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有屈臣氏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1頁)。又依被告與沙珮宜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沙珮宜於107年9月2日晚上11時37分傳送「對了!你可不可以幫我確認一下我們用的潤滑液有沒有期限啊?我以前都沒有這樣過,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什麼會感染」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18分即傳送「潤滑液,沒寫到期限」之訊息予沙珮宜,而沙珮宜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因為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有用潤滑液,發現有感染的問題,而且其以前不曾這樣子過,就覺得怎麼會感染都沒有好,突然聯想到會不會是用的潤滑液過期,或者是可能廉價,因為之前的潤滑液也是隨便在一間店家買的,所以其就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看一下原本使用的那罐有期限什麼之類的,然後被告就回沒有日期,所以其和被告就說那就去買一罐新的,因為屈臣氏就在婦產科隔壁而已,所以看完婦產科就順便買,當天性行為有使用新的潤滑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衡情被告若未與沙珮宜發生過性行為,沙珮宜豈有可能傳送上開「你可不可以幫我確認一下我們用的潤滑液有沒有期限啊」、「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什麼會感染」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不覺得有異而回傳「潤滑液,沒寫到期限」之訊息予沙珮宜,再於107年9月3日晚上7時4分許,與沙珮宜一同至屈臣氏購買超快感蘆薈潤滑液,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沙珮宜性交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傳送上開訊息僅係回憶與沙珮宜分手前之往事,惟衡諸被告與沙珮宜上開往來訊息, 於文義 上絲毫不似在討論過去交往所生之事,被告上開抗辯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5日多次
要求其帶走沙珮宜,並說會與沙珮宜離婚,故其以為沙珮宜與原告業已離婚,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等。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傳送「林先生:沙沙是我法定上合法的妻子!我能告你們通姦!看你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怎麼解決!你自己是聰明人!再這樣下去!後果請你自行負責!」之訊息予被告,有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83頁),顯見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業已明確對被告表達反對被告與沙珮宜交往之意,甚至表明原告有對被告提告之權利,則被告至少於斯時即已明確知悉沙珮宜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且其與沙珮宜間之交往行為顯然為原告所反對與排斥。又依被告與沙珮宜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4頁),沙珮宜於107年7月30日晚上11時46分傳送「如果我們的結果也是各過各的,那我為什麼要離婚嫁一個沒那麼愛我的男人,然後各過各的呢?」、於107年7月31日上午8時10分傳送「是你要我離婚說要娶我啊」、「現在是我要離婚逼你娶我嗎?」、於同日上午8時26分傳送「如果我們的結果也是各過各的,一個沒有溫暖的家庭,那我為什麼要離婚嫁一個沒那麼愛我的男人,然後各過各的呢?」、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傳送「我想,我沒有離婚之前,都不適合跟你住在一起」訊息予被告。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沙珮宜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他卷二第81頁),被告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42分傳送「那我來終止我們三人,如此關係」訊息予沙珮宜,沙珮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回傳「昨天生氣,今天也生氣嗎?你希望我跟你住,但我的確現在有婚約在啊!你希望我怎麼做?已婚的身分跟你同居?」,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回傳「妳什麼也別做,我們關係就終止」,沙珮宜於同日下午2時48、51分回傳「你早就已經這樣想了吧!所以在你媽面前說要娶我,求婚這些都是假的?」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回傳「我們三個人關係太複雜」,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至同年
9月4日期間,均知悉沙珮宜並未離婚,而係有配偶之人甚明,是被告抗辯其以為沙珮宜已經離婚,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等,即不足採。
⒋另被告在屈臣氏購買超快感蘆薈潤滑液之時間為107年9月
3日晚上7時4分許,有上開屈臣氏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而沙珮宜於當日返回自己住處後向被告道晚安之時間為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有沙珮宜於該時間傳送「到家了啊!晚安」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 可佐 (見他卷一第435頁),故從被告買完潤滑液至沙珮宜返回自己住處有長達2小時40分之時間,而沙珮宜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南投租屋處開車回其太平住處,大概是30分鐘,屈臣氏到被告家騎摩托車頂多只要5分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4頁、第126頁),扣除上開沙珮宜所證稱之車程時間,尚有約2小時之時間,縱沙珮宜與被告於該日另有用餐,衡諸常情,用餐所需時間非長,被告抗辯其與沙珮宜當日根本沒有時間發生性行為等等,自不足採。被告又抗辯沙珮宜於107年9月3日因陰道感染至婦產科就醫,其與沙珮宜於該日不可能發生性行為等等。經刑事二審向馨生婦產科診所函詢「沙珮宜於107年9月3日至該診所看診,主訴症狀為何?診斷後患者之病因為何?依患者當日病況,是否適合或可能發生性行為?」等項,經該診所函覆稱「此患者於107年9月3日因腹痛求診,醫師診斷為骨盆腔發炎,依當日就診狀況無法判斷是否適合或可能發生性行為。」有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108年11月25日馨字第10811001號函暨檢送之沙珮宜107年9月3日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合上開各情,沙珮宜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所明知,而
被告與沙珮宜於107年7月18日至107年9月4日期間,確實互相傳送涉及性事、生理接觸之親密訊息內容,被告復向沙珮宜許諾娶其為妻,其等亦有談論結婚事宜、購買鑽戒、共同賞屋之舉,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性交,顯見其等互動相當親密,而被告此等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沙珮宜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護理人員,每月月薪約30,000元,107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730,800元,107年度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449,664;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工作為地政事務所課員,每月月薪約40,000元,107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927,
870元,107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69頁),復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原告早已於10
7年6月27日明確表達禁止被告與沙珮宜親密交往之意,被告明知沙珮宜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7年7月18日至107年9月4日期間與之交往及性交,並計畫結婚、購屋事宜,持續宛如情侶般之互動,被告此等行為對於身為沙珮宜配偶之原告而言,傷害既深且鉅,亦對原告與沙珮宜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依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與沙珮宜間傳送之訊息內容│├──┼───────┼──────┼───────────────┤│1│107年7月18日│南投縣南投市│沙珮宜傳送「真想躺在旁邊睡」││││彰南路1段52│││││5巷8號││├──┼───────┼──────┼───────────────┤│2│107年7月20日│同上│被告傳送「睡的好不好?」│││││沙珮宜傳送「好,沒有你抱抱」│││││被告傳送「也對、親吻圖」│││││沙珮宜傳送「最喜歡妳抱抱親親」│││││被告傳送「我也喜歡妳抱抱親親、│││││送吻圖」│├──┼───────┼──────┼───────────────┤│3│107年7月21日│同上│被告傳送「我要過去囉」│││││沙珮宜傳送「你慢一點喔!」、「│││││我想吃丸億」│││││被告「好」│││││沙珮宜「到了嗎?」│││││被告「要到了」、「到囉」│├──┼───────┼──────┼───────────────┤│4│107年7月24日│同上│沙珮宜傳送「你陪我睡,我會被強│││││姦」│││││被告傳送「保證不把你強…」、「│││││我愛妳。我愛妳*100」│├──┼───────┼──────┼───────────────┤│5│107年7月25日│同上│被告傳送「這禮拜六或日,可以約│││││你媽,我想面對面跟你媽說話。我│││││想跟你媽說,我想娶你,希望你媽│││││成全。我會照顧妳一輩子,對你好│││││,一起把我們的家經營好。」並寄│││││發房子照片及資訊。│├──┼───────┼──────┼───────────────┤│6│107年7月27日│同上│被告與沙珮宜吵架,其等對話討論│││││個性差異如何繼續結婚及婚後生活│││││等。│├──┼───────┼──────┼───────────────┤│7│107年8月1日│同上│被告傳送「你在哪啊?」、「我好│││││了」│├──┼───────┼──────┼───────────────┤│8│107年8月2日│同上│沙珮宜傳送「我只想要我們能夠好│││││好的在一起。」│││││被告傳送「我的目標也是:我們能│││││好好在一起。」│├──┼───────┼──────┼───────────────┤│9│107年8月5日│同上│被告傳送「全球影城,我想看一級│││││玩家,你呢」│││││沙珮宜傳送「等下見面再說,我先│││││忙一下」被告傳送「嗯」、「我要│││││過去」│││││沙珮宜傳送「我(愛心)你」│││││被告傳送「我也愛你。」│├──┼───────┼──────┼───────────────┤│10│107年8月8日│同上│被告傳送「每天都想你,(接吻貼│││││圖),我愛妳。」│├──┼───────┼──────┼───────────────┤│11│107年8月14日│同上│被告傳送「接吻圖」│││││沙珮宜傳送「我愛你,晚安哦!」│││││被告傳送「我愛妳。」│├──┼───────┼──────┼───────────────┤│12│107年8月16日│同上│被告傳送「你等等先回我那喔」│├──┼───────┼──────┼───────────────┤│13│107年8月17日│同上│沙珮宜傳送「好累累喔!好想睡~│││││中午我睡好熟,都不知道你躺上床│││││。最喜歡你抱著我睡了」│││││被告傳送「我也好愛抱著妳睡。」│├──┼───────┼──────┼───────────────┤│14│107年8月18日│同上│被告傳送「辛苦你了,路上小心」│││││沙珮宜傳送「快到了」、「到了哦│││││!」、「好(愛心)你~喜歡你對│││││我好」│││││被告傳送「我喜歡對你好。我愛妳│││││」│├──┼───────┼──────┼───────────────┤│15│107年8月20日│同上│沙珮宜傳送大腿照片,並傳送「瘀│││││青了…被你虐待的證據」、「 哈尼 │││││,我愛你」│││││被告傳送「小寶貝,我愛妳。」│││││沙珮宜傳送大腿照片。│││││被告傳送「應該不會被發現。因為│││││不會有人在那裏種草莓。」│││││沙珮宜傳送「就只有你會阿!」│├──┼───────┼──────┼───────────────┤│16│107年8月22日│同上│沙珮宜傳送「你剛剛看我躺在床上│││││在想什麼啊」│││││被告傳送「因為你開心,所以看你│││││啊,怎啦,妳穿的很性感我很喜歡│││││。」│├──┼───────┼──────┼───────────────┤│17│107年8月24日│同上│被告傳送「中午吃這個如何」│││││沙珮宜傳送「都可以哦!哈尼,想│││││不想游泳?」│││││被告傳送「我可以選其他運動嗎?│││││不,得房間裡的運動。」│││││沙珮宜傳送「這不是一定要的嗎?│││││」│├──┼───────┼──────┼───────────────┤│18│107年8月26日│同上│被告傳送「我到囉」、「我愛你」│├──┼───────┼──────┼───────────────┤│19│107年8月27日│同上│被告傳送「我愛妳」│├──┼───────┼──────┼───────────────┤│20│107年8月29日│同上│沙珮宜傳送「今天不知道怎麼了,│││││腰好痛好酸。」│││││被告傳送「等等幫妳按按」│││││沙珮宜傳送「在床上等你哈哈。」│││││被告傳送「我會去囉不能穿衣服喔│││││。」│└──┴───────┴──────┴───────────────┘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1│107年9月3日晚上某時│南投縣南投市○○路1││││段525巷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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