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田耘可預見代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而聽從他人指示交付包裹,即等同將包裹內之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為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答應幫友人 賴冠勛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領取包裹。於翌(10)日上午,賴冠勛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田耘自屏東縣內埔鄉出發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由陳田耘搭乘高鐵至臺北站。陳田耘到達臺北後,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0時18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領取包裹(內含 朱宜柔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後,陳田耘再於同日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大興門市領取包裹(內含 周佑鴻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陳田耘取得上開2個包裹後,即於同日搭乘高鐵返回左營站,由賴冠勛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陳田耘返回屏東縣內埔鄉,在路途中,陳田耘即將上開2個包裹交給賴冠勛,賴冠勛再於數日後將4000元之報酬交給陳田耘。而賴冠勛取得上開2個包裹後,便將之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包裹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盧明堂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田耘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尤錦華張琪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田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田耘坦承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賴冠勛要我去領包裹時,我也覺得很奇怪,有懷疑可能是犯罪,覺得賴冠勛可能有鬼;我有認為怪怪的;賴冠勛他說他有事走不開,拜託我去。我是因為朋友(賴冠勛)說要幫忙,所以還是去了,賴冠勛只說領包裹而已,但包裹裡面是什麼沒有講,我不知道賴冠勛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89頁;本院卷149、162至164頁)。並有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冠勛(警二卷41至54頁、偵一卷41至43頁偵一卷45至47頁)、盧明堂(領款車手,警二卷109至128頁、偵一卷65至67頁、偵二卷159至161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所示證據及出處欄所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1.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我在領取本案包裹之前的工作是司機,1個月薪水約2至3萬元,1個月工作20幾天,每天工作時間約從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5至6點等語(原審二卷第87頁),然本案被告僅花1天的時間、單純領取包裹,就可以獲得4000元之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之事,自當有所預見。
2.此外,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指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將帳戶資料寄送至超商,再指示車手至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乃屬常見之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一卷第13頁),且於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3.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之事一事既然有所預見,被告卻還聽從賴冠勛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又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被害人之金錢的犯行,進而透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則被告依指示提領包裹並將之交出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容任詐欺集團詐騙附表被害人之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係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起訴後,公訴意旨具狀改稱:本件變更為「共同正犯」等語(原審二卷第61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5頁上訴理由書)。然: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案之行為係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將之交出,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被告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主觀犯意之認定,應依個案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而本案公訴意旨雖稱本件變更為共同正犯,然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人出面指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針對詐欺、洗錢之對話紀錄。
2.此外,被告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的工作群組等語(警一卷第11頁),核與賴冠勛證稱:陳田耘沒有在微信群組內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4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既特地設有工作群組,衡情應無不予成員加入之理,而倘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又豈會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且從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將被告拉入工作群組內,亦可彰顯該集團並未將被告視為集團的一份子。公訴人以本件被告領取包裹,顯是擔任的是詐騙集團的「取簿手」之分工,不以加入微信或網路群組為必要,而遽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非憑採。
3.再者,公訴人以被告在警詢時承認賴冠勛跟被告來聯繫,拉其加入詐欺集團,也承認知道盧明堂為領款車手(警一卷11至12頁),以佐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行為。然被告就此業已解釋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不知道盧明堂有參與本件當車手。(為何在警詢有指認編號7的盧明堂是提款的車手,如果你不知道,為何警詢時可以指認他,說他是提款的車手?)因為他之前就做這行的。內埔那麼小,知道的人都知道他在做什麼」;「(你知道盧明堂是你所領取提款卡包裹的車手?)知道,賴冠勛有跟我說」(本院卷155頁);「賴冠勛後來當時沒有講包裹裡面是什麼」;「賴冠勛被抓之後才告訴我說是人頭帳戶提款卡,說是用來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警卷9、10頁)。則顯見上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是以事後賴冠勛告知之資訊而為回答,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盧明堂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再被告固然於警詢中稱:「(問: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是賴冠勛拉我加入的」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亦同時有供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當下不知道作何用途(警一卷8頁、10頁),則綜合被告整體警詢供述,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真意是否為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而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存疑義,尚無法以此等被告含意模糊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是以,依照本案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應論以「幫助犯」。
5.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被告在本案領取包裹之過程中,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僅有「賴冠勛」、「 小馬 」二人,並無與其他人接觸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二卷第86頁),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僅有「賴冠勛」、「小馬」之人存在,而被告本案既僅為幫助犯,被告本人自不應算入「三人以上」之列。至檢察官稱本案尚有盧明堂擔任領款車手,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有上述被告在警詢中指認盧明堂之供述,但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是以事後得知之資訊回答,自不能以此具瑕疵之被告供述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就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賴冠勛」、「小馬」、「盧明堂」有所知悉,然被告就其領取之包裹內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難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三人以上」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㈣、故而,被告對於其賴冠勛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又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詐欺各該被害人,並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為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包裹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承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報酬,卻以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交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二卷90頁),然審酌上開事由,認上述宣告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求處刑度尚屬過重。
2.沒收部分: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賴冠勛係將超商資訊傳至該手機,以供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二卷第86至8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⑵被告自承:我將包裹交給賴冠勛後幾天,賴冠勛來内埔新時
代KTV將報酬4000元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併沒收部分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認被告應構成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部分,難認有據;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查庭至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稱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指摘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非惡」有所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承認犯行,則雖於本案警詢時起為否認,然至法院審理中尚知坦承,並且表示願意分期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希能商談和解,雖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表示不願意談和解或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63至71頁、145頁)然仍可顯其有彌補之意願,則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盧明堂提款帳戶、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尤錦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尤錦華,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信用卡會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①於109年2月10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109年2月11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於109年2月11日0時5分許,匯款3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於109年2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⑤於109年2月11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⑥於109年2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2月10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②109年2月11日0時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③109年2月11日0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④109年2月11日0時1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⑤109年2月11日0時2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2月10日20時4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②109年2月10日20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元③109年2月10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④109年2月10日21時4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1.證人尤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至42頁)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2至55頁)3.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3頁)4.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5頁)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7頁、警二卷第263至268頁)2告訴人張琪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張琪惠,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訂單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①於109年2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4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9年2月10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9年2月10日2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編號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部分1.證人張琪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3至215頁)2.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5頁)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7頁、警二卷第263至268頁)3被害人 黃詩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假冒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給黃詩丰,佯稱:因平台資料遭竊,平台以其名義下單,需取消訂單,不然會被扣款云云。①於109年2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編號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部分1.證人黃詩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19頁)2.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5頁)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7頁、警二卷第263至268頁)◎卷宗標目:
109年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1017100號卷宗,警一卷109年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2476700號卷宗,警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37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原審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原審二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22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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