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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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闇雲峰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闇雲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闇雲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曾向「0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但因信用況狀欠佳而未過關,之後「0K忠訓國際溫專員」(下稱溫專員)主動表示有專案可以處理信用狀況,而溫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名稱與「0K忠訓國際」幾乎一模一樣,且依其與溫專員之對話紀錄「公司代辦費給您講解一下就是說幫您辦下來銀行撥款給您您在給我們代辦費代辦費是2%」、「薪轉明細提供一下」,均足以讓有急需款項之人相信溫專員係知名之「0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而後溫專員表示「0K後續公司給您做財力證明需要把三張卡片寄到公司給財務做財力證明」、「等財務做好帳戶出入我這邊就可以馬上送件給銀行」、「頭尾大概7天左右」,被告雖有質疑「確定不是詐騙集團」,但經溫專員解釋「主要是您評估分數不足銀行内部人員確認的服務方案公司只是按穩過件的方案幫您辦理」、「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等語,均可見被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並相信該專員非詐欺集團人員,尚且寄出平日用於薪轉之帳戶,導致目前僅能設立虛擬帳戶用以薪轉,可證被告係單純受騙之一方;本件依卷内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應該是相信OK忠訓國際是合法的代辦公司,為了過件而美化帳戶,雖然不該,但是為了要通過銀行的信用貸款,而與要詐騙一般民眾不同,被告寄出3個帳戶,其中一個是薪資帳戶,另一個有辦理機車貸款,基本上都是生活上的必需,被告應該不至於交給詐騙集團;關於寄信部分,是溫專員告知的操作流程不用給付郵資,可省一筆錢,上面寄信人、收信人並不是被告可以掌控的,且對象是一個知名的代辦公司,所以當時他的心境應該就是為了貸款而寄出,確實沒有詐欺的犯意;又若鈞院依據相關事證認為被告還是有罪,請審酌被告目前有工作,且本件不能易科罰金,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為被告沒有能力還錢,所以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也曾有多次貸款經驗,
對於貸款程序有相當的認識,對於本件貸款流程有異常之處,亦曾質疑溫專員是否為詐欺集團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之2.至5.)。
㈡被告辯稱因溫專員說明要收取2%代辦費、要求提供薪轉明細
,且名稱為「OK忠訓國際」,要為被告做財力證明等節,即相信他是「OK忠訓國際」等語。然而:
1.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曾向「OK忠訓國際」申辦過貸款而未果,嗣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間,再次向「OK忠訓國際」詢問「溫專員有在嗎?」「請他與我聯繫」等語,業據被告所陳明,並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對話訊息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屬實。而觀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訊息,其於109年6月份與「OK忠訓國際」接洽時,「OK忠訓國際」傳送「轉接真人服務成功!24小時都可以傳送資料及留言唷,我會優先為您服務,謝謝!(如為下班時間,將於上班之後立即協助處理唷^^〜)」、「提醒您〜為保護客人資料安全,我們私人時間是無法登入公司系統的,系統在下班時間會自動轉機器人服務,收到罐頭訊息的回覆是正常的喔!轉真人服務之後,資料直接上傳即可,隔日上班登入就會收到您的資料了,請您放心回傳,謝謝〜」等語,顯見被告先前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接洽時,即經「OK忠訓國際」官方LINE積極告知公司的運作方式,在下班時間只有罐頭訊息回覆,不會有私人時間的服務及登入,被告既知此情,對於經常在下班時間與其接洽的溫專員(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一卷】第46頁以下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之員工,自當有所覺察;又依其嗣後也是回到「OK忠訓國際」官方LINE訊息中詢問溫專員其人,亦足見被告對於溫專員的身分查證,毫無困難。
2.再者,本件溫專員之LINE名稱,係在「OK忠訓國際」後方多「溫專員」3個字,實難認此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名稱,有何一模一樣使人誤認之情,況LINE帳號名稱本即任何人都可自行修改命名,為眾所周知之事,加以被告先前已曾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對話過,案發後亦知至「OK忠訓國際」官方LINE詢問溫專員,顯見其並非不知二者之差異,而不致產生溫專員即為「OK忠訓國際」內部人員的誤認,被告上開就此所辯,實難憑採。
3.況被告已經產生高度懷疑下,對溫專員接連質問:「你有名片嗎?怎麼會收卡片?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我要怎麼相信你收卡片後是不是又要跟我要密碼?我很需要錢!但我還是會怕」等語,經對方回以:「主要是您評估分數不足銀行內部人員確認的服務方案公司只是按穩過件的方案幫您辦理沒有經過包裝的話以本身條件很難辦下來或許說您有擔心的話可以本人入來配合做財力證明公司就不用收您的卡片了」等語,被告隨即開始詢問寄送卡片地址等事宜(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已在高度懷疑溫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經溫專員再次提及辦貸款需要被告配合做財力證明等語後,未見被告有何查證,隨即詢問溫專員所需寄送的地址及寄送方式,益見其於需錢孔急之下,雖已對溫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一事產生懷疑,且亦明知如前述可輕易查證之方式,卻未為任何適切的查證,為辦理貸款,雖無任何溫專員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的確信,即輕率交付其名下帳戶,堪認被告對於縱使溫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不確定的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所寄出帳戶,固然包含薪資轉帳、機車貸款等之用,
有一定的重要性,然自被告寄送時,雖見寄、收件人均與事實不符,而非被告所得掌控,然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法掌控之下,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亦毫不關心日後要如何取回帳戶,佐以被告自承帳戶內餘額甚少,且日常生活經驗中帳戶本人亦可藉由掛失等方式重辦,堪認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自亦無從以被告所寄出帳戶為其重要帳戶,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4個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僅請求為緩刑諭知,詳如後述),而觀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之㈥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固然始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本即經濟狀況不佳,貸款無門,在無計可施下,因過於輕率而觸犯本案,然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依其經濟狀況窘迫,實難期待被告目前尚有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原審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闇雲峰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闇雲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闇雲峰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自稱「OK忠訓國際溫專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OK忠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000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如編號2所示之000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轉帳成功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000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闇雲峰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依自稱「OK忠訓國際溫專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OK忠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000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000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轉帳成功外,其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或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211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643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849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34600卷第23至26頁、警47077卷第81至83頁、偵11798卷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寄件紀錄等件附卷為佐(見警34600卷第45至86頁、警47077卷第150至160、16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34600卷第9至10頁、警47077卷第10至12、162頁、偵5855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⒊依前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所示
(見警卷警34600卷第25頁、警47077卷第83頁、偵11798卷第35頁),上開2帳戶於110年3月13日被告寄交前,分別經提領而剩90元、75元,足見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通常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之情形已有相符。
⒋再者,衡以申辦貸款,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
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倘若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人提供其自己本身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無非宣告該代辦貸款之人於貸款經銀行核撥入帳後,其隨時可擅自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又有何保障可言,殊與常情相違至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OK忠訓國際沒有跟我要過帳戶,於3月中旬有跟和潤申請汽車貸款,之前也有送1個富裕商品貸款,我送這些貸款時,承辦人員沒有請我提供提卡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298、299頁),即見其明。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且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倘欲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廠、製造業之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警34600卷第7頁、警47077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5頁),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而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見前述,復稽之與被告以LINE聯絡之「溫專員」與被告從未謀面,雙方僅以LINE聯繫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47077卷第12頁),則「溫專員」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被告與溫專員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一定要嗎?」「不輕易拍存摺跟卡片」、「我會擔心」、「你有名片嗎?」、「怎麼會收卡片?」、「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我要怎麼相信你」、「有讓我可以信任的地方嗎?」、「收卡片後是不是又要跟我要密碼?」、「我很需要錢!但我還是會怕」等語(見警34600卷第58、59、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之前是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大概知道不能隨便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即更見其明。且由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寄件資料可知(見警47077卷第162頁),被告係以「 張燕冰 」之名寄出提款卡,並非以自已姓名為之,取件人之名稱則載為「 徐佳佳 」,亦非被告所稱之「OK忠訓國際溫專員」,則被告日後該如何以此為憑據向「OK忠訓國際溫專員」索回其提款卡?況被告寄送如此重要之物品予陌生人,雙方卻不用本人名義為之,被告又豈能不心生疑慮,而堅信對方之身分及說詞無疑?因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上情,對方始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前已自承其並未見過「溫專員」,另亦自陳不知「溫專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見警卷警34600卷第10頁、警47077卷第12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⒍職是之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揭郵局、玉山銀行之
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號、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除外)內,嗣再轉出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辨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當初提供帳戶應該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從被告與自稱OK忠訓國際溫專員之LINE對話可知,有明確講說代辦費多少錢,他拿帳戶提款卡的目的是為做財力證明,財力證明之後,大概頭尾7天就可以完成,這些對話紀錄確實都顯示被告當時認為溫專員所屬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被告也有確認OK忠訓國際的公司地址,也確認是在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被告已經盡了可以查證的所有義務,另被告在110年3月13日一共寄出3個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一個是玉山銀行帳戶、一個是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平常用來薪轉的帳戶,他在3月13日寄出後,在3月22日被列警示後,被告都完全沒有辦法薪轉,導致他現在領薪水需要用虛擬帳號,增加自己領薪水的困擾,另外被告寄出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帳戶是被告之前辦理紓困貸款使用的,這是每個月要繳還本息,至於郵局確實被告比較少用,這部分可以顯示,若被告想要詐欺、幫助洗錢,應該不會把自己平常會使用,且用於領薪水、用來生活的帳戶交出去,他是完全相信OK忠訓國際的說法,在短期內東西會寄回來,也許被告的想法當初因為欠錢而思考沒有那麼縝密,但這部分我們認為被告主觀上仍然無幫助洗錢或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然查:
⒈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
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⒉再者,本院係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未必故意而為,並非
直接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該等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與其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做為薪轉或紓困貸款無關,辯護人所稱縱認屬實,至多僅能以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提款卡、密碼,提供給「OK忠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000雖遭詐騙,惟因其帳戶存款
不足致未能轉帳成功,前已敘及,是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固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未能成功取得財物,此詐欺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OK忠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被害人000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1798號),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法條、罪名及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06、
288、289頁),當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如附表編號2除外),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而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及頁數1000、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起,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因其前在Booking.com上訂房,遭到該網站多扣金錢在信用卡上,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8時6分、99,985元;同日18時17分、43,216元⒈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4600卷第13至15頁)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600卷第29至37、41至43頁)⒊北台中綜活儲存款明細、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4600卷第39頁)2000、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起,假冒「歡樂鹿」運動服飾網站、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因其的資料跟供應商混在一起,所以會扣一筆20張運動服飾訂單的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因000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致未能轉帳成功。110年3月18日18時37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7時38分)、26,123元(存款不足致未轉入)⒈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7077卷第40至42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7077卷第96至98、106、107頁)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47077卷第99頁)3000、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29分許起,假冒「HITO本舖」購物網站、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因000遭誤設定為每月付費會員,將會扣款新台幣6,800元,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9時30分、29,985元⒈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70773卷第43至46頁反面)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70773卷第110至122、125、126頁)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470773卷第123頁)4000、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許起,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000,佯稱不慎將000設定為HITO本舖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謝家豪 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7時39分、49,985元;同日17時45分、13,123元;同日17時47分、17,015元⒈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798卷第7至10頁)⒉交易明細(見偵11798卷第13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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