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寶鹼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法定代理人甲○○○(Carlj.Roof)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賴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中文註冊商標「沙宣」之商標權
人,兩造於民國94年8月9日就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6號排除侵害事件成立和解:「……四、上訴人保證不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註冊商標(包括中文及英文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五、違反前條保證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和解筆錄)。伊於94年8月30日以「沙宣剪燙造型代表人乙○○」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第三人,要求繳交學生資料及款項等行為,僅屬內部發函行為;而伊於和解成立前與 張文良 合夥經營沙宣剪燙店,張文良嗣被判無罪,命伊代為發函,伊未獲任何商業利益,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無受侵害可能性,伊自無違反和解筆錄情事,縱認伊有疏失違約,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為由,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500萬元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2265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既未違反保證約定,被上訴人對伊即無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和解筆錄第四、五項所生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然人,無內部行為可言,其以「沙宣」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標識,寄發存證信函與其屬不同法律主體之第三人,非所謂內部發函行為,上訴人亦未就其與各發函對象曾於93年間簽署合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保證不使用「沙宣」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於和解成立起應全面停止使用含有「沙宣」文字之標識,自包括不得援用含有「沙宣」之舊有標識繼續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苟依其所主張在和解成立前已使用「沙宣」標識,在和解成立後仍得繼續使用,則兩造間和解筆錄即為具文,況其提出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代表人為訴外人張文良,非上訴人,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四、五項所生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訴人與張文良間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1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1、41-50頁)。兩造就:㈠被上訴人係中文註冊商標「沙宣」之商標權人,兩造於94年8月9日就成立和解筆錄:「……四、上訴人保證不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註冊商標(包括中文及英文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五、違反前條保證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以「沙宣剪燙造型代表人乙○○」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訴外人 喬素美莊敬高級職業學校等個人、13家學校及美容店家,要求繳交學生資料及款項;㈢被上訴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違反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500萬元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爭執。
經查,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以「沙宣剪燙造型代表人乙○○
」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訴外人喬素美、莊敬高級職業學校等個人、13家學校及美容店家,要求繳交學生資料及款項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惟主張其所為上開行為,未獲得利益,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失,上訴人無違反和解筆錄云云。惟依和解筆錄第四、五項載:「四、上訴人保證不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註冊商標(包括中文及英文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或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五、違反前條保證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祇要上訴人違反第四項之約定,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沙宣」商標表彰上訴人營業主體標識之行為,即須依第五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以上訴人獲得利益,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證明為必要。換言之,上訴人是否因而獲有利益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均非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之94年8月30日以「沙宣剪燙造型代表人乙○○」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個人、學校及美容店家,要求繳交學生資料及款項,業經上訴人自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6頁),依該存證信函寄件人載:「沙宣剪燙造型代表人乙○○」云云,顯然使用「沙宣」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標識之行為,自屬違反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和解成立前,曾與張文良合夥經營沙宣剪燙
店,被上訴人對張文良自訴提起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張文良於81年9月1日設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早於被上訴人「沙宣」商標登記時間,故張文良獲判無罪,張文良既得使用「沙宣」,遂邀上訴人合夥,並授權上訴人以「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推展業務,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仍使用「沙宣」向店家及建教合作之學校行使權利,無違反和解筆錄情事云云。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保證不再使用「沙宣」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標識,其於該日起即應全面停止使用含有「沙宣」文字之標識,包括已為公司或商號之登記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或商號名稱;未登記註冊之標識亦應立即停止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上訴人不得援用含有「沙宣」之舊有標識繼續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亦不得以其在和解筆錄成立前與第三人有合夥或授權關係,進而主張其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仍得使用「沙宣」作為其營業主體之標識。苟依上訴人所稱其於和解成立前已使用之「沙宣」標識,故於和解成立後仍得繼續使用,則兩造間和解筆錄即成具文,當非兩造成立和解之原意,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再上訴人為自然人,無所謂內部行為可言,其以「沙宣剪燙造型代表人乙○○」名義,向不同之法律主體寄發存證信函,非上訴人所主張「純屬內部」之發函行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1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係以張文良於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日完成「沙宣」商標註冊登記前,已設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且經營業務與上訴人「沙宣」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同,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65條第1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規定中「惡意使用」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之要件為由,判決張文良無罪,此與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保證不再使用「沙宣」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標識等無涉。再按現行商標法第62條(92年11月28日施行)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已擴大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祇要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即屬侵害商標權,不以「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為必要,與上開刑事判決適用之商標法有異,上訴人一再援引上述刑事判決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即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其有違約情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屬
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分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23年上字第899號著為判例。和解筆錄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因和解成立而作成,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筆錄第五項所載:「五、違反前條保證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非單純為兩造間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規定,以法律行為所約定之金額,而係經由本院為終結訴訟,依法作成和解筆錄之訴訟上行為,不僅生私法上效果,亦生訴訟上效果,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經和解成立,其金額即屬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就該金額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就該金額是否過高另為核減之判斷,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確違反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依和
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以對上訴人有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由,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500萬元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上訴人迄未就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遽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四、五項所生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