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21時27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里港鄉農會超市」前,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里港鄉農會超市」前78.4公尺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穿越中山路,即貿然在「里港鄉農會超市」前穿越中山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乙○○自「里港鄉農會超市」前穿越中山路時,甲○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乙○○,致乙○○倒地而受傷(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甲○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腳踝處挫裂傷(2×3公分)、左手掌挫擦傷(2×3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自認有過失(見他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沈正華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中山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係於黃虛線處穿越中山路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上所繪之被告血跡位置係在中山路上無雙黃實線處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被告未穿越雙黃實線而穿越中山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穿越中山路之處前78.4公尺處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等情,有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均見本院卷),是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自「里港鄉農會超市」前穿越中山路,遭告訴人甲○駕車撞擊,而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過失之程度較告訴人甲○輕,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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