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同年8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9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於94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於施用海洛因毒品同時,適為警巡邏發現,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夾鍊袋1只,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同年8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嗣於9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於94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鍊袋1只,因沾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未沾有毒品,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