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9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9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編號為E-156號,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在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再受觀察勒戒。從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以觀,被告受毒品危害甚深,原審亦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刑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陷溺已深」。因此,實有必要給予被告較長的監禁時間以助其遠離毒品。原審既認被告陷溺已深,而目前戒治所就戒治之毒品犯,其戒治期間至少11個月,尚無法完全保證被告能因此戒除毒品,原審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無法達成幫助被告戒毒之教化目的。此外,被告另涉竊盜與搶奪案件,現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素行非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6月,顯然過輕,實不足以讓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多次未能戒斷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致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之刑,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三、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