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李家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劉智文 (即 劉奕雲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