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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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藍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
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之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
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現設籍
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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