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簡字第
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添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前,因不明緣故至 蔡水順 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內,起先在該處大呼小叫,遭告訴人蔡水順喝止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家拿取畚鏟,再度前往該處,告訴人見被告持凶器欲攻擊自己,遂取西瓜刀欲自保,被告仍持畚鏟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雖持西瓜刀抵擋,仍受有右手背12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及韌帶損傷、右手大拇指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