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1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男女朋友」後應增載「,且同居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旁三樓二室,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第二行「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應更正為「臺中縣○○鎮鎮○路○段○○○號旁三樓二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經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二人間又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故亦為家庭暴力罪。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