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
97年9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07,2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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