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陳志榮 兼訴訟代理人 陳福勝 被告 施寶棟 即施 蔡玉環 之繼承人
施佶霖施緒璘施蔡玉環 之繼承人 施緒陽 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林施寶鳳 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 張施百昭 即施蔡玉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寶棟、被告施緒陽、被告施佶霖、被告林施寶鳳、被告張施百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二、三三九之三、三三九之四、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收件、南麻字第0一0六五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收件、南麻字第0一二五七七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寶棟、施緒陽、施佶霖即施緒璘、林施寶鳳、張施百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人為兄弟關係,係臺南市○○區○○○段339、33
9之1、339之2、339之3、339之4、448、44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
1)。嗣原告2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向被繼承人施蔡玉環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4)設定權利範圍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83年間,復向被繼承人施蔡玉環借款100萬元,亦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4)設定權利範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兩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然原告陳志榮業於106年初將上述借款清償完畢,亦即由原告陳志榮拿210萬元交給被告施寶棟。後被繼承人施蔡玉環於106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子女即被告施寶棟、施緒陽、施佶霖、林施寶鳳、張施百昭等5人(其配偶施榮華業於68年4月26日死亡,長男 施銀山 、次女 許施寶妃 亦已死亡並絕嗣),為此,乃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係分別於82年及83年設定,約定清償日分別為82年11月30日及83年11月23日,是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施寶棟、施緒陽、施佶霖、林施寶鳳、張施百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施蔡玉環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
6年6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60064402號函文暨其附件)。而被告5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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