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6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4)日上午6時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即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47分許,黃金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8.6公里處(桃園市○○區路段)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0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3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