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宗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經許可而自該時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宗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年5月17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逕自取得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殘渣袋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呈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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