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俊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李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日(聲請書誤載110年08月23日~110年09月01日)110年7月23日(聲請書誤載110年7月22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20、11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68、494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11120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6日112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3日112年9月20日備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