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財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登財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役齡男子,設籍彰化縣鹿港鎮街○里0鄰○○巷0號,惟實際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明知為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應接受徵兵調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5年間遷離上開處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不提供可聯絡之方式給其居住戶籍地之親友,致使彰化縣政府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6月18日上午6時18分至鹿港鎮公所集合出發,前往臺南大內營區後備908旅報到之彰化縣九十七年梯次第D799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17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訪查紀錄、調查表。
(三)彰化縣九十七年梯次第D799空軍常備兵徵集令。
(四)鹿港鎮公所97年6月18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被告許登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98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宗第21頁,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卷宗第20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法條錯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未依規定報到入伍而經通緝到案(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服兵役之義務知之甚詳,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妨害國防役政管理,並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發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賴志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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