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1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水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水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廈粘街口盤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水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100年度壢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90號、101年度壢簡字第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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