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AITHACH(中文姓名:陳大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AITHACH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阮維強 於警詢之證述、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DAITHAC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與人爭執,並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 阮春遠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被告TRANDAITHACH(中文姓名:陳大石)(越南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AITHACH於民國99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之宿舍,見室友 陶庭疊 (越南籍)躺在其床上,竟掌摑陶庭疊臉部數下,NGUYENXUANVIEN(中文姓名:阮春遠,越南籍)見狀即加以制止,並出手毆打TRANDAITHACH左臉部2下,詎TRANDAITHACH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NGUYENXUANVIEN之背部及左手各砍1刀後逃逸,致NGUYENXUANVIEN受有背部、手開放性傷口及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作案用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NGUYENXUANVIEN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DAITHAC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XUANVIEN指訴及證人陶庭疊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西瓜刀1把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