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英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秀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秀英於民國101年8月15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其同向右後側有 陳光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顧如佩 ,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市區方向直行行駛,並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發生碰撞,致陳光凱、顧如佩人車倒地,陳光凱並因而受有右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鍾秀英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陳光凱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鍾秀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光凱於10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