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參照本院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八十年台非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經通緝之被告,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犯之竊盜案件,雖符合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惟其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拒不接受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 中檢輝 執法緝字第三二0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足稽被告顯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照前揭規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原裁定誤依受刑人之聲請而予減刑,自有未合,顯係違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條係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緝在案,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顯非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即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減刑裁定違法,固屬正確。惟查該裁定並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項法律適用之錯誤,並無爭議,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對法之續造並非具有重要意義,因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予以闡釋之必要性,尚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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