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上訴人即原告 盧騰枝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明勳
王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5,052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1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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