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至108年8月24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為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繳費)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