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允廷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4時許,與告訴人即少年林O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甲○○心有不甘,竟隨即駕車前往林O志所在之少年王O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O志,並持垃圾桶砸向林O志,致林O志因此受有左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林O志後又糾眾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尋仇,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甲○○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