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本件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感
情問題發生口角,與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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