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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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 葉乃升 訴訟代理人 葉宗仁 被上訴人 李永祥
何燧 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被上訴人李永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 何燧本 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永祥、何燧本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上午在上訴人所有、出租與訴外人曾 陳麗君 居住之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側2樓屋角維修電力線路。被上訴人李永祥、何燧本原應注意電力線帶有電能,不正確碰接可能使超過預定之電流通過而短路,使導體過熱或產生電弧、火花,有可能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接通接戶線及表前線時,將電力線誤觸工作地點之鐵皮屋頂,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進而起火延燒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該屋2樓臥室2間及樓梯間、走道、儲藏室等天花板、牆面受燒而達燒燬之程度。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上訴人之房屋受有嚴重損壞,所需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殘值率應以4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03,582元,且因該房屋原出租與 曾陳麗君 ,每月租金3,200元,發生火災後已無法居住,故請求自104年8月起7個月之租金損失22,400元,以上合計為725,982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5,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65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93,327元,及被上訴人李永祥、台電公司自105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何燧本自105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4,68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65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部分其中493,327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經查為「木造鐵皮建築」房屋,建築時間不可考,根據目測及鄰里傳聞超過30年,依照「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如鐵皮屋頂)之耐用年限為30年,殘值為百分之25,被上訴人僅得以其殘值百分之25計算賠償基準。而天花板、木製裝潢隔間等應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類別,耐用年限為3年,被上訴人以超過使用年限計算,其殘值為百分之10。上訴人提出之損失項目均應折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65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6-97頁)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出租與訴外人曾陳麗君使用,租期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200元。
(原審卷第299-307、333頁)㈡被上訴人李永祥、何燧本任職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擔任技術
人員,於104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線路檢修,渠等站立在系爭房屋1樓西北側鐵皮屋簷上,發現屋簷下方接戶線與表前線之接點有電線裸露情形,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正欲將裸露電線拉起包覆絕緣膠帶時,本應注意先行暫時切斷系爭房屋電表之電源供應,以免裸露之電線因拉扯接觸鐵皮屋簷形成漏電,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切斷電源,即貿然拉起上開電線觸及鐵皮屋簷,肇致漏電,漏電電流熔灼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南側上方鐵皮牆面,熔濺火花掉落鐵皮牆面底部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流往上及往東、西、北側延燒至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樓梯間、走道、臥室等處,造成系爭房屋2樓之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損及主要結構安全,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原審卷第177-227頁)㈢被上訴人李永祥與何燧本因系爭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785號),並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李永祥、何燧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3-20頁)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曾陳麗君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未再給付
租金。上訴人因此受有104年8月至105年2月共7個月之租金損失22,400元。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93,32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永祥、何燧本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執行維修電力線路之業務時,疏未注意應先切斷電源,即拉起電線致觸及系爭房屋鐵皮屋頂形成漏電,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燒毀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扣除折舊後(殘值率應為40%),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費用703,58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參酌嘉義市消防局所作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就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範圍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按房屋毀損之賠償金額需考量折舊,業如前述,參酌財政部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係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評估企業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而「各縣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係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標準價格,應較貼近於房屋之真實使用狀況。一般而言,建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該等建築物均可長時間使用,其使用年限應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是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系爭房屋之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較不符合現實情況。是系爭房屋應採用「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做為折舊標準,較為妥適。而其他未於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示之部分,如房屋附屬設備等,自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評價標準,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於系爭火災事故後,系爭房屋2樓西北側屋角之鐵皮屋頂,
有由下向上熔穿灼黑之現象,儲藏室外側西南端附近鐵皮與螺帽接合處有灼黑之情形,南側木質牆面外部層封鐵皮上方山牆之鐵皮銜接面及鐵釘固定點多處有熔穿之痕跡,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94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外鐵皮之屋頂、牆面等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以檜木為主要木材所建之木造建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為51年7月25日所建,為木造平房,有嘉義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實施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9頁),另證人 黃瑞凉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曾至系爭房屋現場看過,上訴人的房子都是檜木作的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審酌系爭房屋建造至今已逾55年有餘,且嘉義地區因鄰近阿里山區,早年以檜木為主建材建屋所在多有,是參酌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檜木所建,以原用建材估價,應屬可採。
③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檜木鐵皮加蓋房屋,依照嘉義市
房屋耐用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應屬於木石磚造類之雜木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0年,應以殘值率為25%作為賠償基礎,又鐵皮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應適用相同標準。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以上開殘值率25%計算,就鐵皮屋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25%=7,500元)。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配件、白鐵水槽、水管、2肚大壁、前後2肚、配件、托平、壁、窗等項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述應屬第1類第2項第1025號所謂「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因鐵皮部分已燒毀,上述附屬之動產亦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考量上訴人無法舉證持有上述動產之年限,即應以所附著之房屋年限作為基準,故上述所列之動產之殘值僅能以10分之1計算,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7,410元【計算式:(8,500+6,800+1,600+49,000+22,400+15,000+25,000+28,000+6,000+3,400+400+8,000)×10%=17,410】;而就估價單所示換檜木帶拆及完工之工資和請吊車之費用,則不適用折舊之規定,就此部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56,000元(48,000+8,000=56,000)。另依證人黃瑞凉即國友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含稅,費用應另加計百分之5之稅費。」等語(原審卷第321頁),故房屋部分修復費用加計稅費後應為84,956元【(7,500+17,410+56,000)×1.05=84,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室內裝潢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04年8月6日9時15分許起火,至同年月日
9時33分許撲滅,依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研判為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南側鐵皮、木架三夾板牆面中間附近空間,主要延燒範圍為系爭房屋之2樓,1樓空間並未受火流燒損波及(原審卷第198頁及204頁),而系爭房屋2樓內部空間燒損情形如下:1.臥室2:東、南、北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均受輕微煙燻;北側木質窗框受燒變色;西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2.樓梯間、走道:樓梯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牆面木架三夾板輕微煙燻損;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碳化,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木質窗框受燒輕微碳化、變色。3.臥室1:東、西、北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南側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西側木質窗框受燒碳化、變色。4.儲藏室:東、西、北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南側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原審卷第192-194頁)。是系爭房屋2樓之天花板、牆面、窗戶等確受有上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時間約18分鐘,火勢雖未延燒到1樓空間,然2樓既發生火災,自2樓灌救之際,水流勢必會流至1樓,造成1樓裝潢之毀損,則上訴人主張1樓部分之室內裝潢費用,亦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亦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室內2樓
屋頂橫樑(臺灣檜木)、天花板、牆壁封平、隔間(封雙面)、隔間門、1樓天花板、牆壁封平等裝潢修復費用合計為662,000元(未稅價),然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查天花板、牆面、窗門等通常附屬於房屋,其使用期間應可認與系爭房屋同時,即55年餘,又前開設備應屬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第1025號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規定,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應依10分之1計算其殘值;另就估價單上「B.室內裝潢」中編號1項目,複價誤算為432,000元,複價應更正為300,000元(150×2,000=300,000),是於更正並加計稅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5,650元【計算式:(300,000+25,000+36,000+72,000+36,000+25,000+36,000)×1/10×1.05=55,650】。
⒋關於房屋油漆(內、外)部分:
①系爭火災雖未延燒至1樓空間,然2樓既發生火災,自2樓灌
救之際,2樓燒損後之炭化微粒勢必會隨水流流至1樓,造成1樓油漆之污損,是上訴人請求1樓及2樓空間之油漆費用,應屬合理。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含客廳、1樓後房間、2樓
前房、2樓後房等之天花板、牆壁、窗戶、門及2樓走廊、木地板等,共計101,400元(未稅價)。惟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油漆部分亦屬於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第1025號「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此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何時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應依10分之1計算其殘值;另就估價單上「C房屋油漆(內、外)」中編號2、3、5、6、7、8、9、11、12等項目,複價分別誤算為5,000、3,000、2,500、3,000、9,90
0、5,000、3,000、2,500、3,000元,應分別更正為3,000、2,000、1,500、2,000、6,600、3,000、2,000、1,500、2,000,故更正並加計稅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251元【計算式:(21,300+3,000+2,000+14,700+1,500+2,000+6,600+3,000+2,000+17,700+1,500+2,000+1,800+9,000)×1/10×1.05=9,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水電配線、儲藏室新建、更新副樑、玻璃窗等部分:
上訴人主張重新裝配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線、照明燈、儲藏室新建、副樑檜木更新、玻璃窗換修全部等費用共計660,000元(未稅價),就水電配線之部分,衡情電路配置須以系爭房屋為整體設計,且系爭房屋之電線有本件短路失火之情形,應有重新配置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電線全部重配應屬可採;另就照明燈與儲藏室部分,參酌系爭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驗紀錄系爭房屋2樓之臥室1、2均有日光燈受燒垂落之情形(原審卷第192至193頁),且因起火點位於儲藏室南側,儲藏室燒損最嚴重,則上訴人請求關於照明燈更換與儲藏室新建之部分,亦屬有理。惟就玻璃窗換修部分,承前所述,1樓空間並未遭火勢波及,且觀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亦未見一樓窗戶有毀損之情形,故1樓窗戶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2樓僅有6扇窗戶(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以全部玻璃窗為合一計價,故2樓玻璃窗更新費用應為32,727元(計算式:60,000÷11×6=32,727,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證人黃瑞凉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木造,去現場看時都燒黑,並不是整棟化為灰燼,有燒掉的,沒燒掉的也黑了」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3頁),並參酌前述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勘查紀錄均指出2樓內部空間天花板有燒損之狀況,足徵系爭房屋內部屋頂橫樑確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損或燒黑,則上訴人請求更新檜木製副樑,應為有理。綜上,上訴人主張更新水電配線、儲藏室、6扇窗戶、檜木製副樑配備之部分為有理由,惟就上開更新之部分因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扣除折舊。而前開設備均屬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第1025號「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何時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應依10分之1計算其殘值,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加計稅費後應為66,436元【計算式:(250,000+30,000+180,000+140,000+32,727)×1/10×1.05=66,4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為216,293元(84,956+55,650+9,251+66,436=216,293)。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曾陳麗君即搬離系爭
房屋且未再給付租金,其因此受有104年8月至105年2月共7個月之租金損失2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22,4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損害修復費用216,293元及租金損失22,400元,共計238,69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8,693元,及被上訴人李永祥、台電公司自105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何燧本自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232,655元本息,就其餘6,038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