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忠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07年12月6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於同日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里大平 00000000)、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06年度聲搜字第118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蒐證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張等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