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劉文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其因另案通緝主動至警局到案說明,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內埔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案通緝主動到警局說明案情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據此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之尿液初驗結果,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另案遭通緝時,主動於106年10月17日至內埔派出所到案並自承上情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被告僅係對通緝之另案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驗尿結果已呈毒品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犯行,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