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4月20日下午6時餘分許,在臺北市○○○路不詳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彣經本院訊問後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係因再遇毒友而碰觸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2頁)、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陳冠彣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陳冠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彣於104年4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彣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