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至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2日23時56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南下;98年6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南下;同日12時14分許,行經新營收費站北上;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斗南收費站北上;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營收費站南下;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新市收費站北上;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新市收費站南下,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4,800元。然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辯稱:銷售人員並未告知e通機不能移置他車使用,且e通機為伊安裝於車號000-00號車上,因於98年6月12日,向友人借DK-4501號車,將e通機移置車號00-0000號車輛上,由臺北南下,經過若干高速公路收費站,皆未獲任何警示;事後於9月26日,監理機關開出8張告發單,每張600元,共計4,800元,罰單於事後75天開出,不但沒有警惕作用,反有故入人於罪之嫌,違背政府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伊之疏失,除補繳通行費40元及補繳作業處理費50元,8個通行車道多繳了400元,等於受到相當之懲罰,顯見駕駛人絕無故意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意圖,又連續處罰8次違規,如此一事罰二車,一案罰8次,無限延伸,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e通機及政府機關之相關作業遲鈍、牛步化極為不滿,且兩者官商勾結之不法形象深植民心,其疏失造成民眾受到陷阱般的剝削及裁罰,原審法院未請雙方對質,亦未就伊質疑部分請雙方答辯,爰提出抗告理由,如下:
(一)伊申裝遠通公司e通機時,其促銷人員從未告知e通機不能移置他車使用,然遠通公司強力促銷,誤導民眾將會開放一機多車使用,致申裝e通機之使用者信以為真,伊將申裝159-NE車號之e通機移置車號00-0000號車輛使用,從臺北出發一路南下、往返,僅係途中e通機之儲值卡內金額用盡,又因時值深夜,並未立即至加值站加值金額,乃認補繳即可,未料事隔78天,經監理機關追繳8張罰單,共計4,800元,裁罰差別即在於是否扣到通行費;若通行費若經成功扣款,監理機關即無法查出e通機是否一機多車使用,亦無法罰之,監理機關之效率係如此之差嗎?對用路人是如此的不公平?
(二)依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高斗稽字第0980001908號函覆說明,可證ETC車道開通迄今並未得到全國人民之信賴,申裝比例不佳,而未能開放一機多車使用,然政府挾著強大之行政資源及財團之財力,仍未能達到眾所周知,顯見政府機關承認未能善盡宣傳工作,亦無法約束及監督。
(三)管轄之地方法院係政府與人民間之仲裁者,然原審法院法官完全依據政府機關之口吻,認裁罰無誤,駁回本件異議,此與政府機關的橡皮圖章則無兩樣,如法官均係如此官官相護,將其位階做小,又何必設申訴之救濟管道,使得公文往返時間前後將近11個月,時間浪費及精力消耗不可言語。
(四)ETC之廠商與政府係一體的,政府宣傳不力及疏失都自承於公文書上,為何原審法院法官無視亦無任何裁決,僅針對伊部份將法條抄一抄,即結束,如此裁定任何人均可撰寫,實難令人甘服,懇請鈞院秉持公正、合情、合理精神再予調查,並依聲明異議狀裁罰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經警舉發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等事實,抗告人自承不諱,並有聲明異議狀、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8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8紙、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98年11月27日高斗稽字第098000190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0頁、第12至31頁、第35至36頁),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而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該規定並未修正如第56條之規定,則第27條之規定仍係屬規範違反性,行為人違反該規定除給付應繳交之欠費外,尚應依規定處罰。本件抗告人於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ETC車道強行通過,而不依規定繳費,原應依上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惟其行為因係不遵守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規避繳款,依法規競合,應採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予以處罰。
(四)抗告人雖辯稱因促銷人員未告知e通機不能移置他車使用,始會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e通機移置於其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使用,且其於上揭時地往返行駛通過ETC車道時,僅係因途中e通機之儲值卡內金額用盡,又因時值深夜,並未立即至加值站加值金額,乃認補繳即可云云。惟按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上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既經交通○○○區○道○○○路局透過法制作業對外公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生間接對外效力,有事實上法規範效力。又參酌上揭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98年11月27日高斗稽字第0980001908號函覆說明:國道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的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將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的念頭,亦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遭破壞的損失。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若要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況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等語甚明。又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僅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締結契約之相對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審閱契約乃係抗告人之注意義務,抗告意旨縱係屬實,亦難卸本件過失之責,所辯各詞並不能為免罰之依據。
(五)再觀諸上揭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16點第2款定,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所使用之e通機須與e通機所「登記」所屬專用之車輛相同,足認已明確揭櫫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又駕駛人於行駛時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遭正常扣款之義務,而參以上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8紙,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時間從98年6月12日23時56分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33分止,共計8次行經ETC通道,其e通機均未遭扣款,此違規時間之間距尚具密接性,抗告人亦明知該e通機票證餘額未足予扣款,為其抗告意旨自承明確,衡諸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此乃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如不依規定繳費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抗告人明知該e通機無法扣款仍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ETC車道強行通過,以規避繳費,其主觀上有違規故意亦明,尚無補繳欠費即可規避處罰之理,其事後一再砌詞置辯乃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此外,縱抗告人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方針、重要政策有種種不當之處,須檢討修正之必要,惟此係行政院及所屬之各機關權限範疇,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要非法院所得介入審究,雖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敘,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原裁定結果顯然無影響,自無須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採有利抗告人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