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8年8月3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甲○○○」之記載,係屬誤繕,均應予更正為「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