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58號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內側車道前方塞車,即於停止狀態中,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出,欲駛入外側車道,適證人即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駛至,煞避不及,致撞擊被告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右方照後鏡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經確定)。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成傷,竟因甲○○要求其下車處理,態度不佳,即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行趨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義 於警詢之證述,及採證照片7幀、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停下來,告訴人雖說「手麻麻的」,但外觀上看不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伊原本打開車門要下車處理,但告訴人把機車騎到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堵住,且要求伊將汽車鑰匙交出來,又氣沖沖的樣子,伊害怕會打架,後面又有其他車輛按喇叭催促,伊才開車離去,伊沒有肇事逃逸的念頭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固證稱其因車禍當場所受傷勢係「我的左手夾傷」、「就是撞到汽車的右邊照後鏡,沒有骨折,但是當時是瘀青跟流血,有傷口,很不舒服。」、「瘀青腫起來從任何角度都能馬上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惟另徵諸其在原審證述:「(問:
你的機車有無倒地?)答:沒有。」、「(問: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子有沒有停下?)答:有。」、「被告有搖下車窗,跟我講話,看看我受傷情況,當時我流血不是馬上流血,...而是後來我才發現有流血。」、「我第一時間是沒有看出我有流血,後來才看到。」、「被告口頭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我的手麻麻的,當時我情緒很高昂,脾氣不好,人也緊張,我沒有把手舉起來給被告看,我的手還是放在機車手把那裡。」、「...被告是有開駕駛座前方的門,大約開一點,...」、「...最後我要被告把車子停好,不然把車子熄火,把鑰匙交給我,...」、「我要被告靠邊停車熄火,然後人下來處理,我強調很多遍,被告沒有下車,也不移動車子的位置,我就要被告熄火把鑰匙拔出來,我有講到鑰匙,但是是說把鑰匙拔出來。我有把機車擋在汽車前面,但是我有預留一點空間。」、「(問:有沒有把傷口拿給被告看?)不敢確定。被告問我有怎麼樣,我回答是手瘀青、麻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義於 原審證稱:「我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與甲○○)在爭吵,講一講被告就開車走了,...」、「(問:車禍發生後到被告開車離去,總共經過多少時間?)我看到前後差不多五分鐘。」、「(問:被告是很快就把車子開走,還是緩慢開走?)緩慢開走。」、「(問:你在車禍發生後,馬上發現告訴人手有受傷,還是告訴人把手伸給你看並且說明,你才知道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跟我講我才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本件縱如檢察官所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惟因當時在車禍現場告訴人並未流血,且僅向被告稱手麻麻的,因所謂「手麻麻的」之描述,其模糊空間甚大,參諸告訴人車禍發生時上揭證述之客觀舉止,衡情尚難使通常之一般人可以明確聯想到告訴人身體確受有傷害。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
(二)次查,參以證人陳義上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當下停在案發現場,並主動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又與告訴人爭執近5分鐘,最後才緩慢駛離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未具有肇事逃逸故意,蓋如被告意在逃逸,其理應在車禍發生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無須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並與告訴人爭執近5分鐘始駕車緩慢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則其嗣後駕車離去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該當於逃逸行為,顯有疑義。況參諸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擊僅造成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後視鏡稍微內折,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未倒地或失控,其撞擊情況應非嚴重,且告訴人遭撞後旋上前與被告爭執,又能騎車堵住被告去路,舉止與正常健康之人無異。此外,參以告訴人向被告陳述其「手麻麻的」時,受傷之手並未離開其騎乘之機車把手,也未出示與被告察看,其所受傷勢更非一般人一望即知,連告訴人本身也是之後才知道其手有流血,陳義亦是待告訴人告知才發現其受傷等情,益證被告當時主觀上並未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至告訴人雖指述伊有向被告陳述其「手麻麻的」、「瘀血」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聽到「瘀血」乙語,就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確屬可採,尚難以其指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伊主觀上並未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觀上既未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其將其駕駛之計程車駛離現場,在客觀上即非屬「逃逸」行為。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肇事逃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義之證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手受有傷害,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可供聯絡,其行為顯已構成「肇事逃逸」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從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義之上揭證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主觀上既未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則其將其駕駛之計程車駛離現場,在客觀上即非屬「逃逸」行為,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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