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均曾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又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2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刑前強制工作;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53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駁回上訴;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收受贓物罪,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罪刑尚不成立累犯);嗣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再於94年間因洗錢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開2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2號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至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立累犯)。
二、甲○○為供施用毒品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黃于 倫(已判決確定),攜帶客觀上對人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屬甲○○所有大型與中型一字起子各1支,及 黃于倫 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於98年2月18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雙十路3段交岔路旁,竊盜 李孟嶸 所有、車號0000-00車牌0面得手(上揭車牌嗣由黃于倫改懸於車號00-0000號,由黃于倫竊自車主 呂銀富 之自小客車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于倫(已判決確定)、 林圳盛葉佳祥 (林圳盛、葉佳祥尚未審結),攜帶上開屬甲○○所有之大型與中型一字起子各1支,及黃于倫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於98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黃于倫、林圳盛、葉佳祥在旁把風,推由甲○○持上開起子,竊取 李坤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液晶螢幕DVD音響1臺得手。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于倫(已判決確定),林圳盛、葉佳祥(林圳盛、葉佳祥尚未審結),攜帶上開屬甲○○所有之大型與中型一起子各1支,及黃于倫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於98年2月21日凌晨5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85巷23弄15號前,黃于倫、林圳盛、葉佳祥在旁把風,推由甲○○持上開起子欲竊取 魏麗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液晶螢幕DVD音響,惟甲○○雖已打開引擎蓋,且破壞防盜設備,卻始終未能取下液晶螢幕DVD音響,於是改由林圳盛、葉佳祥接續拆卸。不料,適為鄰居發覺報警,甲○○等4人見事跡敗露,急於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其餘詳下列事實三部分)。
(四)甲○○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持質堅可持以對人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撬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竊取該車得手。嗣覺該車老舊,遂於竊得下列6120-EV自小客車後,即將DJ-014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內。
(五)甲○○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竊盜之情之不詳成年人,於98年4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由甲○○持質堅可持以對人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停車場,打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破壞防盜設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
(六)甲○○為供己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持質堅可持以對人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竊取 林育任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三、甲○○、黃于倫、葉佳祥、林圳盛於98年2月21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85巷23弄15號前,下手行竊魏麗酈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液晶螢幕DVD音響時,因警察據報前往而遭圍捕,黃于倫駕駛由黃于倫先前所竊取呂銀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自李孟嶸所有6426-QN號車牌),搭載其餘人員欲倒車逃避之際,原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除撞擊後方多部車輛外(此據公訴人另案偵辦),並撞擊行走在後之 王鏡清 ,致使王鏡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害。因林圳盛見狀已在車內高喊:「撞到人了」,黃于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鏡清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徒步棄車逃逸(黃于倫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大型與中型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嗣因上開車輛內遺留有甲○○之身分證件,經警循線追查,始獲知上情。又於98年4月27日上午9時左右,因DJ-014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拖吊至保管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員至拖吊保管場採證,並於車內採得指紋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均與甲○○之指紋相符;再由警於98年4月29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尋獲0215-KN自用小客車,並循線偵知上情。復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扣得黃于倫所有供上揭竊盜使用之作案工具一批。
四、案經魏麗酈、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乙○○、魏麗酈、被害人李孟嶸、李坤財、丙○○、林育任之車牌、音響、車輛等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林育任所有車輛之犯行,辯稱:伊使用自備鑰匙先後竊取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林育任所有之汽車,並未攜帶兇器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3頁,本院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
二、然查,被告竊盜事實欄二所示財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37頁反面、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7頁、第373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135頁、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被害人李孟嶸、李坤財、告訴人魏麗酈、乙○○、被害人丙○○、林育任於警詢時指證分別遭人竊盜車牌、液晶螢幕DVD音響、汽車等情相符(偵查卷第33頁、第5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第195頁反面、第197頁、第199頁、第206頁、第204頁、第209頁),復有失竊報告單1紙(偵查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偵查卷第35頁、第31頁、第39頁、第44頁、第234頁、第23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229頁反面、第2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偵查卷第39頁)、車輛照片(偵查卷第83頁至第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87頁反面至第
192頁、第214至第221頁);而警察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指紋3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右環指、右中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3003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9頁)。此外,並有屬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一)
(二)(三)犯行所用之大型與中型一字起子各1支,及共犯黃于倫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列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上訴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四)(五)(六)之竊取被害人李孟嶸所有車牌0面、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林育任所有汽車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四)竊取被害人李坤財所有液晶螢幕DVD音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竊盜告訴人魏麗酈所有液晶螢幕DVD音響未得手及毀損車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結夥3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竊盜被害人李孟嶸所有之車牌0面,與共犯黃于倫之間,及事實欄(二)(三)竊盜被害人李坤財、告訴人魏麗酈所有液晶螢幕DVD音響(竊盜告訴人魏麗酈部分,尚未得手)與毀損告訴人魏麗酈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與共犯黃于倫、林圳盛、葉佳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以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再於94年間因洗錢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嗣上開2罪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2號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至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皆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二(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告訴魏麗酈液晶螢幕DVD音響之犯行而未得手,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原判決漏載)、第354條(原判決漏載)、第55條、第25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電工為業、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年輕力壯,甫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即為供施用毒品之需,自98年2月間開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犯行,又夥同共犯黃于倫、林圳盛、葉佳祥偷遍大臺北地區,雖有部分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惟亦有不少車輛已遭解體或拆卸重要零組件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欄二(一)部分有期徒刑7月,事實欄二(二)部分有期徒刑8月,事實欄二(三)部分有期徒刑4月,事實欄二
(四)(五)(六)各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被告係成年人,有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之財產性犯罪之前科(不包含成立累犯部分),且甫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98年2月18日起或自行、或夥同他人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復說明扣案屬被告甲○○所有之大型與中型一字起子各1支,及共犯黃于倫所有之作案工具一批,為供本件事實欄二(一)(二)(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上開罪名後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應發還與被害人所有之物,或係被告二人否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認定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核原法院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二(四)(五)(六)竊盜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林育任所有汽車時攜帶兇器犯之,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主動供出銷贓處所,原審諭知之刑及所定執行刑,足收儆懲之效,雖目前因不景氣,仍以臨時工為生,非以竊盜為業,指摘原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不當云云。惟查,證人乙○○、林育任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車輛鑰匙孔有被撬開破壞或行車電腦有被工具撬開的痕跡等語(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而被害人 賴俊佑 則於警詢時指述:伊調閱監視器,看見有1名男子打開汽車引擎蓋,於晚間11時47分許,則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等語(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被告係以打開引擎蓋,破壞防盜設備,接取電線方式竊取車輛。被告辯稱係以自備鑰匙竊盜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贓物罪等前科(不包括成立累犯部分),顯見其有犯罪習慣;其復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時隔1個月餘,即於同年2月18日開始再為本件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經多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仍無法戒除犯罪習慣,為矯正不勞而獲之惡習,使其習得一技之長,避免再以犯罪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並得以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時間│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宣告刑│├──┼────┼───┼───────┼──────┤│一│98年2月│黃于倫│刑法第321條第│甲○○處有期│││18日凌晨│甲○○│1項第3款之加│徒刑7月。│││0時││重竊盜罪││├──┼────┼───┼───────┼──────┤│二│98年2月│黃于倫│刑法第321條第│甲○○處有期│││21日凌晨│甲○○│1項第3款、第│徒刑8月。│││4時許│林圳盛│4款之加重竊盜│││││葉佳祥│罪││├──┼────┼───┼───────┼──────┤│三│98年2月│黃于倫│刑法第321條第│甲○○處有期│││21日凌晨│甲○○│1項第3款、第│徒刑4月。│││5時35分│林圳盛│4款之加重竊盜││││許│葉佳祥│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四│98年4月│甲○○│刑法第321條第│甲○○處有期│││24日晚上││1項第3款之加│徒刑10月│││8時許││重竊盜罪││├──┼────┼───┼───────┼──────┤│五│98年4月│甲○○│刑法第321條第│甲○○處有期│││24日晚上││1項第3款之加│徒刑10月│││11時42分││重竊盜罪││││許││││├──┼────┼───┼───────┼──────┤│六│98年4月│甲○○│刑法第321條第│甲○○處有期│││25日凌晨││1項第3款之加│徒刑10月│││0時許││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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