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美吾髮葵花及圖」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香水、香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乳液、護唇油、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剃髮水、防汗臭劑、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九六一七一號「美吾髮仙草」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三五八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三三五八三號「美吾髮花及圖」商標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九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認為尚難謂美吾髮花係同業間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文字,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七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明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乃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示所指定商品,足使人一望即生聯想,而失其顯著性而言;又所謂「習慣上通用」,則係同業間就同類商品已有反復使用之事實,且為生產者及消費者所共同使用者,而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而言(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參照)。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亦非經其使用或未見他人使用作為商標名稱或品名,即應准予註冊,合先陳明。原告曾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一再強調並證明「花」與「花油」確係指同一名稱之商品,不因呈現態樣是花朵或提煉榨油,即否認二者為同一商品之事實。今原告擬再提供其他百科全書所記載「花即是花油」之證明,另檢附花確具有保養、護髮等功效之證明,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機關竟均未加詳查,只指該份報告之檢驗機構性質不明、文件影本不具公信力等為由,而不予以採信。查原決定機關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理由,卻只因經濟部代表曾出席行政院所舉辦第一二三七次會議後所作之決定,竟忽略原告權益,只片面聽取一方(即關係人)所陳述理由。即作成本案駁回之決定。觀該等判斷決定實嫌草率,且不夠客觀。今原告為證明「花」本身確屬商品本身說明文字,更積極搜尋各相關文件資料以茲證明系爭商標名稱之一「花」確為商品說明之事實。總而言之,所有證明資料均顯示「花SUNFLOWER」確為商品成分之說明,其花子或花子油亦均係由花本身所形成之,殆無疑義。二、有關系爭「美吾髮花及圖」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花」確為商品說明之事實,亦可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二號所為處分得知。又本案系爭「美吾髮花及圖」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花」二字,係屬植物花卉名稱,亦稱之為向日SUNFLOWER。而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於人體清潔用之香皂、洗面乳、洗面皂、沐浴精、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乃十分明確告知購買之消費者,該商品內容意指含有天然花(向日)萃取液或花油之成分,為清楚表示商品本身之品質及對商品成分分析說明時必須使用之文字。此由關係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名稱美吾髮花洗髮精及花護髮乳等之商品內容,得知該系爭商標名稱之一「花」確具有護髮、滋潤、保濕、清潔等之效能,為直接表彰商品本身之說明,如:關係人使用花為商品說明文字。˙含天然向日萃取液,能修補受損髮絲,修護滋養,強化髮質,恢復秀髮的活力、光潤,並增力柔滑、彈性、純天然的滋潤...。˙營養、保濕、抗靜電...等。三、另再按原處分機關曾為之異議審定書乃認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為必要,因此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花」,使用於香皂、洗面乳、沐浴精、洗髮精等美容清潔商品上,為廠商常基於產品添加植物萃取液諸如花油、月見草油、鳳尾草...等,以增加商品之效能。況關係人自己亦於其產品上標榜含天然向日萃取液,並強調具有多種護髮功能,顯然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商品含有花油成分而產生直接之聯想,自係表示該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毋庸置疑。四、又查,於一般坊間可發現各賣場等有關清潔日用商品之銷售,於同業間早已以普通使用商品名稱之方式,將系爭商標圖樣之一「花」二字或「向日」三字明白標示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名稱或商品成份上,以利消費者於購買時能辨別所欲購商品之成分而做為選購之條件。五、由同業(含關係人)等均以普通使用商品名稱方式將「向日」、「花(油)」等文字用於指定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可知向日或花確為同業間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任何人均不得以上開商品名稱之文字申請註冊商標,倘已核准審定者,任何人亦得申請撤銷其審定為無效。蓋於此情形下,不論任何人均不得以上開可能經審查撤銷為無效之「花(向日)」商標為論據,禁止他人為清楚標示商品品質而使用花或向日名稱,殆無疑義。六、鈞院等各級主管機關亦曾對植物名,審查認定有商品本身之說明,而為撤銷商標之判決。如喧噪已久之商標名稱「JOJOBA(HO-HO-BA)」等。綜上所陳,本案系爭「美吾髮花及圖」聯合商標圖樣,確為一般同業間所共同常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名稱,自係表示該等商品有關品質、成分、功效之說明,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況本案系爭商標名稱「美吾髮花及圖」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認定該「花SUNFLOWER」乃為商品本身說明事實顯然。蓋原決定暨原處分機關竟僅憑一己主觀觀念,遽以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理由,顯有違誤失平之處。 爰特 懇請鈞院睿察,賜與本案原再訴願、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原告固提出國外機構對花所作商品成份分析,訴稱從花所提煉出之商品確實具有美容保養、保溼、潤絲、染髮等功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自係表示該等商品有關品質、成份、功效之說明;又花名稱已為一般同業用以表彰其商品之名詞,不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五八三號「美吾髮花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係一整體排列文字所構成,其中「花」係植物之一種,與「花油」係由花提煉出來之萃取液並非相同,且洗髮乳中常有數十種植物成分,而依原告所提出所謂國外機構針對花所作之成份分析,並未直接指明花本身具有護髮之功效,況該分析報告亦未經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加以確認,尚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其指定商品係屬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又關係人先以「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一般市面常含有數十種植物成分之洗髮精商品,而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並無其他同業就同一或類似商品已於系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反覆使用「花」二字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情事;況由原告使用「花」二字商品之影印資料中得知其產製日期者,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就關係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加以觀察,其商品已有廣泛持續透過媒體宣傳促銷之事實,客觀上尚難謂「美吾髮花」係屬同業間表示商品本身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文字,從而本件審定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主張之論據,併予指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示該商品之說明而言,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言。本件關係人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美吾髮葵花及圖」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香水、香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乳液、護唇油、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剃髮水、防汗臭劑、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九六一七一號「美吾髮仙草」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三五八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三三五八三號「美吾髮花及圖」商標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九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五八三號「美吾髮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吾髮花係由一整體排列文字構成,其中花係植物之一種,與花油係由花提煉出來之萃取液並非相同,而洗髮乳中常有數十種植物成分,況花本身並未具有護髮之功效,尚非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又關係人先以花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市面上常含有數十種植物成分之洗髮精商品,且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並無其他同樣就同一或類似商品已有反覆使用花二字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品質、功用等情事,況觀諸原告使用花二字之商品包裝影印資料可知,其商品產製日期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且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經關係人廣泛持續透過媒體宣傳促銷,尚難謂美吾髮花係同業間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文字,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花,係植物花卉名稱,亦稱為向日,而關係人實際使用時,亦於其產品包裝上標榜含天然向日萃取液,能修補受損髮絲,強化髮質等字樣以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花,指定使用於香水、面霜等商品,係直接表示該等商品之說明及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品質云云,檢具關係人產製商品包裝上之成分說明暨委託美國檢驗機構分析花成分及適用範圍報告影本等。查花為植物之一種,坊間字、辭典關於「案」之解釋並不一致,雖有謂「花名。花,就是向日」者,但多數解釋為「蔬類植物:種類很多,例如:楚、秋、向日、兔、蒲、蜀、鳧等。向日:0年生草本...。花名。例蜀,就是「一丈紅」,一年或多年生草,是庭園的觀賞植物...」又如「草名,種類多;例如楚、秋、向日、兔、蜀、鳧、蒲、錦。」有原告提出之辭源、辭海及國語辭典附可稽。原告主張,花即為向日云云,揆諸上開字、辭典之說明,即難採信。是關係人產品上雖標榜含天然向日萃取液,惟花並不即指向日,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三五八三號「美吾髮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花,指定使用於髮乳、護髮劑、面霜、香水、洗髮精、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等商品,即難謂與該等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至原告提出之其餘圖書資料、檢驗報告等,均係針對向日所為之檢驗及說明,自不能作為「花」為系爭商品本身說明之論據。又關係人先以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一般市面常含有數十種植物成分之洗髮精商品,依原告檢具之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同業就同一或類似商品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反覆使用花二字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情事,而原告使用花之資料,其產製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依關係人檢具之資料,其商品已有廣泛宣傳促銷事實,難謂美吾髮花係同業間表示商品本身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文字,亦即難謂係表示該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品質或功用。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處字第一八二號處分書,僅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審查及論斷,與本案並不相關;再查經濟部代表乃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二三七次會議,故其是否有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末查原告所引其他案例,與本案情形不同,尚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附圖系爭商標圖樣~[g;h:\\scn\\87\\0000000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