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法定清算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
年4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169610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仍存續中。而按公司之清算,以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乃以一人董事即丙○○
為代表人,依法原告以該法定清算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自無不合。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所簽發支票款,經查該被告營
業所係在臺東市○○里○○路○○○號1樓,而原告據以起訴請
求之支票付款地均為臺東市○○路○段○○○號即華南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
,本院均非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自應 爰准 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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