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被告 徐愷璐徐如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夏正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付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原告業於106年3月29日對被告之存款301,138元行使抵銷權,乃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於105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夏正寰、徐愷璐即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6年2月27日止,依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23%,加計3.22%機動調整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2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23%(105年4月1日),加計3.22%後,原告得請求按年息
4.45%計算之利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勁博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夏正寰、徐愷璐即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因原告業於106年3月29日對被告之存款301,138元行使抵銷權,至今被告勁博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5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貸款後向臺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送保10,000,000元(一年期)獲准,然原告卻壓低撥貸金額為3,000,000元,並縮減放款期限為10個月,顯然違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扶持中小企業而設立之宗旨。除開戶費1,000元外,由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對保時收取現金外,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放款前卻要求被告先匯入352,524元至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才能放款300萬元。待被告將放款金額300萬元全額匯出後,原告才於系爭帳戶餘額中扣除信保手續費7,486元與開辦徵信費45,000元,再要求被告質押至少放款金額10%共300,998元作為回存不得動用(現已被原告凍結回沖借款),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
(二)有關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自105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困境,能按民法第252條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或利率)減至相當之數額,俾利兩造和解。
(三)原證一之借據、與原證三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同類契約,且原告是於105年4月26日當天下午與被告對保時才提出交被告直接用印簽名,並無所謂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之情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勁博公司於105年4月27日邀被告夏正寰、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並簽署原證一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證一之借據、原證三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同類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對保時才提出交被告接續用印簽名,未於合理期間交被告審閱,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810,537元,及自106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付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第4-10頁)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貸款300萬元,被告陸續於105年4月27日放款210萬元、90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第37-38頁)相符。
(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其帳戶中扣除信保手續費7,486元、4,102元,與開辦徵信費45,000元,又要求被告質押至少放款金額10%共300,998元作為圈存不得動用云云。然查:
⒈依兩造間之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勁博公司需繳納開辦徵
信費用,每筆45,000元,原告自被告存款帳戶中扣除該費用並無不合。
⒉又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期間2年
,預定使用日期為105年4月13日;經原告將被告之授信案送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審核後,信保基金乃同意被告得貸款額度為300萬元,投保成數七成,保證手續費年利率0.775%,授信期間二年,此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第51頁)。而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第一篇間接保證篇第肆條保證手續費之規定,保證手續費之適用係以該基金核發之保證書/回覆書所載費率為準。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時,應代該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保證之手續費應由借款人勁博公司繳納甚明,原告自被告勁博公司存款帳戶代扣7,486元、4,102元之信用保證手續費於法有據。
⒊兩造間之授信條件約定,被告應徵提授信餘額之一成活存
圈存或存單設質,被告乃於原告撥款300萬元之後,自行電匯300,040元予原告(含40元手續費),供原告圈存,此亦有原告授信暨批覆書、被告存摺影本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第38、52頁)。該款項之圈存係依兩造約定為之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陳,原告雖於被告勁博公司之系爭帳戶中,扣除徵
信手續費45,000元、信保手續費7,486元、4,102元及圈存貸款金額十分之一即3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依約或依法應由被告勁博公司負擔、圈存。從而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7日至106年2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壹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利益,此為系爭借貸契約第一、二、六條所明定。然被告勁博公司自105年4月27日借款之後,105年5月27日即未按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繳息明細單、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6年3月29日對被告之存款餘額共301,138元行使抵銷權後,至今尚有2,810,527之本金,及自106年3月29日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繳息明細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又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原告牌告季定儲率利,加計年利率3.22%,而被告勁博公司於105年5月27日未依約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之季定存利率為1.230%,此有該放款牌告利率報告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宗第7頁),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利率應為年利率4.45(計算式:1.230%+3.22%=4.45%)。故被告勁博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夏正寰、徐愷璐即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勁博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借款之利率為4.45%,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係按上開借款之利率,在違約六個月以內,按利率10%;違約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之20%,即百分之0.89,尚屬合理,並無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無需予以核減。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證一之借據、原證三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同類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對保時才提出交被告接續用印簽名,未於合理期間交被告審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何條
項內容,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原證一之借據特別條款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特此聲明」等語;另依原證三之約定書聲明事項二所載:「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逐項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並充分瞭解其內容,且同意上開特別條款及聲明事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第4頁、第8-10頁),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借據、約定書內容始用印、簽名於上。況本件被告係資本額
4,000萬元之科技工程公司,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系爭契約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條款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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