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96、97、98年之平均月收入為70,004元,並自陳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之父所提供之住所,足見債務人並無房租(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其中24.3%為房租費用,約為2388元)之支出,故債務人依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計算,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7,441元(計算式:依標準扣除額9,829元-2388元÷2×2=7,441元),父母親扶養費用3,2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應為20,470元(計算式:9,829元+7,441元+3,200元=20,470元),每月尚餘49,534元;然原裁定以45,782元為債務人第一階段償還數額,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有失公允;且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為民國81年12月25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債務人應提出第1至24期,每月清償49,534元,第25期至60期,每月清償53,234元,第61至第96期,每月清償金額為56,974元,並加計扣押薪資284,145元之更生方案,方為公允,爰依法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陳報所得,參酌其財產歸屬資料及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認相對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70,
000元,與相對人陳報每月收入約69,168元大致相符;又以相對人陳報每月收入約69,168元,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二名子女(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扶養),及債務人父母(債務人與兄弟姊妹共四人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二名子女扶養費約9,800元及債務人父母親扶養費用3,200元(共計扶養費用13,000元),債務人提出第
1至24期,每月清償45,782元,第25期至84期,每月清償50,904元,第85至第96期,每月清償金額為56,026元之更生方案;並同意扣押薪資284,145元,於更生方案確定後,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一次清償;依債務人每月收入69,168元,扣除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5,782元及扶養費用13,000元,僅餘10,386元供作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異議人雖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7,
441元,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為第1至24期,第二階段為第25期至60期,第三階段為第61至第96期,並加計扣押薪資284,
145元,始符公平原則等語;然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已載明債務人並同意扣押薪資284,145元,於更生方案確定後,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一次清償;而原裁定按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核計債務人扶養二子之費用,因該二子將屆成年,採行該標準本屬相當。另查如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為第1至24期,第二階段為第25期至60期,第三階段為第61至第96期雖更符合債務人二子成年後期數,但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倘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將終致債務人勢必無以履行更生條件;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出符合債務人之子成年後期數階段之更生方案或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必要;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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