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南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3月15日,並就宣告刑8月、3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邱南熒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南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將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交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7、15、16頁),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之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逮捕前施用海洛因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於89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36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後經2次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自害其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危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揭罪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公訴人求刑時並未考量被告自首之情,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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