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6、1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樹、 曾志偉李松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由黃金樹駕駛不知情之 夏麗雅 (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車輛)搭載李松吉(坐於副駕駛座)及曾志偉(坐於後座),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4時09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由李松吉與曾志偉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停放在上址前為 黃育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輛)車牌兩面,黃金樹則留在第一車輛上負責把風與接應。得手後旋將第二車輛之兩面車牌改懸掛在第一車輛上。(二)再於同日凌晨5時09分許,由黃金樹駕駛改懸掛第二車輛車牌之第一車輛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倫街口附近之后安公有停車場,由李松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 李信宏 所有,停放在后安公有停車場編號第4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曾志偉與黃金樹則留在第一車輛上把風與接應。得手後由李松吉駕駛第三車輛,黃金樹駕駛改懸掛第二車輛車牌之第一車輛搭載曾志偉離去。再由曾志偉與李松吉將第二車輛之2面車牌掛回第二車輛上,第三車輛則留做己用,因認被告黃金樹涉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樹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志偉之自白,被告李松吉之自白,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節錄照片,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黃育仁、李信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金樹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志偉、李松吉一起去犯本案,我不知道妻子夏麗雅把她的車借給曾志偉,也不知道曾志偉、李松吉開夏麗雅的車去偷車牌、偷車,直到警察傳夏麗雅去詢問,我才知道此事,我還因此和曾志偉吵架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志偉(業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確定)、李松吉(業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990號判決確定)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夏麗雅所有,即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一部車),由甲車駕駛開車,於103年11月8日凌晨4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甲車駕駛留在車上接應,被告李松吉與曾志偉下車持扳手,拆卸被害人黃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下稱A車車牌,即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二部車車牌),得手後搭甲車離去,並隨將上述竊得A車車牌改懸掛在甲車;而於同日凌晨5時0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倫街口之后安公有停車場,由被告曾志偉與甲車駕駛留在車上接應,被告李松吉下車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部車),得手後由被告李松吉駕駛上述竊得B車,黃金樹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曾志偉離去,嗣被告曾志偉與李松吉將上述竊得之A車車牌掛回原處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育仁、李信宏證述詳盡(警一卷27至30、32至33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A車車牌遭竊附近之瑞屏路、加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35頁、40頁)、上述B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失竊現場及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36、40至42頁),並且被告曾志偉、李松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渠二人確實有以甲車為交通工具,竊取上述A車車牌、B車之事實。至被告曾志偉、李松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述兩竊盜案件,僅我們兩人共犯云云,然被告曾志偉於警詢中坦承上述竊盜A車車牌、B車係0人共犯等語(警一卷2至8頁),經本院勘驗A車車牌遭竊附近之瑞屏路、加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檔案時間0分22秒)甲車停下,兩名男子分自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下車。(檔案時間0分44至55秒)…甲車煞車燈先熄滅後亮起兩次,接著稍微向前移動,車尾燈熄滅,煞車燈仍亮起。(檔案時間4分51秒、54秒)一男子自副駕駛座車門進入甲車、一男子自甲車左後座車門進入甲車(檔案時間4分58秒甲車煞車燈熄滅,駛離)」,有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佐 (本院卷106、112、113至115頁)。佐以被告曾志偉、李松吉坦承:渠二人即前述下車之兩名男子,下車是為竊盜A車車牌等語(警一卷2頁、11頁),並被告曾志偉、李松吉下車後,甲車仍有移動煞車燈持續亮起,顯然仍有人在駕駛座為駕駛行為之情狀,足可認定確有第三人(即甲車駕駛)負責把風、接應,故而堪認被告曾志偉、李松吉上述關於僅有渠二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辯解,與事實相違,無可採信。是故,上述被告李松吉、曾志偉確實有與第三人(甲車駕駛)共同為上述竊盜A車車牌、B車之事實,已堪認定。則本案應予審究者在於,上開與被告曾志偉、李松吉共同竊盜A車車牌、B車之第三人(甲車駕駛)是否即被告黃金樹。
(二)被告曾志偉係向甲車車主夏麗雅(被告黃金樹之妻),而非被告黃金樹借得甲車一節,為被告曾志偉與證人夏麗雅所一致供稱、證述(警一卷2頁、警一卷17至18頁)明確,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一卷34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黃金樹辯稱:是妻子夏麗雅把她的車借給曾志偉,我不知道借車的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二)公訴人認上述第三人即被告黃金樹,無非以被告曾志偉之自白為論據,而被告曾志偉於警詢中固 曾自白 :我於103年11月7日14時,在夏麗雅的家借甲車,夏麗雅將車鑰匙交給我,我於103年11月8日6時許,將甲車還給黃金樹。原本我和李松吉要去拆車牌,因黃金樹要用車,黃金樹就說要載我們去行竊車牌,我與李松吉下車行竊(A車車牌)後改懸掛行竊來的車牌,至於行竊B車,則是李松吉一人下車竊取,我與黃金樹在車上把風,之後將甲車更換原車牌,再各自離去等語(警一卷2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偵一卷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件竊盜是我跟李松吉做的。之前在警詢時會說還有黃金樹一起竊盜,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這件案子不只兩個人而已,叫我要說出另一個人,我就講另一個人是黃金樹,我之所以會講黃金樹,是因為黃金樹知道我向他老婆借車去偷車,要打我,我才講他等語(審易卷66頁、本院卷67頁),是被告曾志偉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
(三)再被告 李吉松 始終否認被告黃金樹有參與本案(警卷9至16頁、偵一卷11至12頁、審易卷67頁、本院卷73至74頁),且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甲車直接還給被告黃金樹一節,亦與證人夏麗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將甲車借給我朋友曾志偉使用的,對方將車歸還我的。鑰匙是我交給曾志偉的,也是曾志偉交還給我的等語(警一卷17至18頁)不符。是被告曾志偉所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四)被告曾志偉係向甲車車主夏麗雅(被告黃金樹之妻),而非被告黃金樹借得甲車一節,為被告曾志偉與證人夏麗雅所一致供稱、證述(警一卷2頁、警一卷17至18頁)明確,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警一卷34頁)在卷可資認定。並被告曾志偉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金樹後知悉我向夏麗雅借車去犯案後,與我起衝突等語,復與被告黃金樹辯稱:警察通知夏麗雅去詢問,我才知道妻子夏麗雅借車的事,並因此與被告曾志偉有衝突等語相符,再佐以本案查獲經過,亦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甲車,通知夏麗雅於103年12月23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夏麗雅就此質問曾志偉,曾志偉見已事發乃另行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李吉松遞狀自首(即本院104年審易字第990號案件),而夏麗雅於警詢時則明白證稱甲車借給曾志偉之情,業經證人夏麗雅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曾志偉、李吉松自首狀、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移送書可佐(偵一卷1至2頁),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審易字第990號核閱屬實。則被告曾志偉既以警詢中會供出被告黃金樹,是因與被告黃金樹因夏麗雅借車涉及竊案,因此而起不快,益徵被告曾志偉上述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實堪存疑,而被告黃金樹之辯解非屬無據。公訴人僅憑被告黃金樹與作案車輛(甲車)之關係遽認被告黃金樹即為參與本案的第三人,尚嫌速斷。
(五)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李松吉於警詢中曾先稱不認識黃金樹,後稱知道甲車是向黃金樹的老婆夏麗雅借的,有所矛盾,並與被告黃金樹所為認識李松吉之供述不符,為其論據。然被告李松吉於受警詢時縱就與黃金樹之關係有所隱瞞,亦無法以此辯解之不實,即為補強、推斷黃金樹即為駕車負責接應把風之甲車駕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曾志偉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實有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為被告曾志偉上述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而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松吉、曾志偉確實有與第三人(甲車駕駛)共同為上述竊盜A車車牌、B車犯行,然公訴人所舉被告黃金樹(車主夏麗雅之夫)即為甲車駕駛而涉犯上述竊盜A車車牌、B車犯行之證據,尚有不足,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金樹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據上述說明,應為被告黃金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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