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簡稱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之關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民國94年5月15日晚間,友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橋報關行)代理全一快遞公司【即全義(起訴書誤載為義全)通運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報單快遞貨物【報單號碼為CE/94/497/M7357、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貨主為乙○○,內裝有仿冒之LOUISVUITTON麻將2副(起訴書誤載為3副,下簡稱LV麻將)、衣物約20餘件、鑰匙圈20個、項鍊20條、茶葉等物】,且經電腦核定該貨物係屬C3通關方式驗放之貨物,亦即應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關員(下簡稱關員)審核與查驗來貨與申報是否相符程序,確認無訛後才能放行。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該貨物經當日值勤之關員查驗後認該進口貨物內疑有多件仿冒商品,乃要求友橋報關行派駐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報關主任丙○○請貨主乙○○提出購買等相關證明,丙○○即透過友橋報關行聯絡全一快遞公司,再由全一快遞公司員工李 賴淑靜 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告知乙○○該進口貨物內疑有仿冒商品,需提出購買證明,經乙○○表示無法提出後,丙○○即再請 李賴淑靜 詢問乙○○詢問是否同意放棄該進口貨物,復經乙○○同意放棄後,友僑報關行之員工 童慧茹 即傳真「進口台灣貨物放棄聲明書」予李賴淑靜,並告此丙○○此情,而李賴淑靜即再將該聲明書傳真予乙○○。丙○○乃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會同當日勤值之關員甲○○開箱查驗該貨物,並請求甲○○同意由渠將貨物中疑似為仿冒之商品全數割損或丟棄後,仍放行其餘通關貨品。詎甲○○明知該貨物中之LV麻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之1條前段,需「處貨價1倍至3倍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任由丙○○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口快遞貨物查驗區,將無法割損之LV麻將丟棄在現場後,甲○○再於其職務上掌管藉電腦處理而顯示「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之電磁紀錄上登錄「驗畢不扣稅、放行」之不實通關查驗紀錄,並讓其餘貨物予以通關放行,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而乙○○則再於其後之5月18、19日中之1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將上揭進口台灣貨物放棄聲明書傳真回傳予李賴淑靜。嗣因乙○○查覺有異,並透過立法委員向台北關稅局反映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童慧茹、賴淑靜偵查中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渠在本案發生時任職於友僑報關行,負責陪同關員查驗渠公司所報關進口之貨物,而本案乙○○所進口之貨物於第1次經關員查驗時,因該關員認乙○○雖係申報個人行李,但其中有多件之名牌包包、飾品及LV麻將,乃要求渠聯絡乙○○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經聯繫結果,乙○○表示無法提出證明並同意放棄整批貨物,渠即在翌日由被告會同查驗該貨物,並詢問被告因貨主已同意放棄,是否可由渠將疑似仿冒品之貨物予以割損後,仍將其餘貨物放行。被告於第一時間雖表示不妥,但因 渠認 已取得乙○○之放棄聲明書,故仍執意將衣物割損,至無法割損之飾品及LV麻將,則逕予丟棄,此際被告即未再作何表示,而准予通關放行。事後因渠認乙○○已同意放棄貨物,即再指示渠公司載送通關貨物之同事將本案放行之物品丟棄,惟因事後渠見LV麻將很漂亮,即拾起1副供自己使用等語;㈡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係於94年
5月間前往大陸旅遊,並於回國前委託伊在大陸之友人透過全一快遞,將伊所有衣物、飾品、茶葉及LV麻將等物品以寄送之方式寄回台灣。嗣於94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伊接到全一快遞之員工賴淑靜(應係李賴淑靜之誤,下同)之電話,表示伊之貨品涉及仿冒,請伊提出上開貨品之購買證明,而因伊無法提出,故以口頭同意放棄整批貨物,賴淑靜並傳真放棄聲明書予伊,惟伊遲至同年月之18或19日始簽名回傳。後因伊認伊所委託寄送之貨品並非全係仿冒,乃請友人向台北關稅局查詢此事,惟台北關稅局卻係回覆貨物已放行,伊即向全一快遞質問,而全一快遞竟一再表示貨物係遭海關當場銷燬,伊覺得有異,才會向立法委員 黃宗源 服務處陳情等語;㈢證人即當時任職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進口貨物通關之程序為倉儲業者於貨物進倉前,會先掃瞄貨物上之條碼以建檔,再由關員透過X光機掃瞄貨物,若係C1貨物(免審免驗)且經X光機掃瞄沒有問題,即直接出倉並由倉儲業者再度掃瞄條碼,若係C3貨物,則需搬至驗貨區,由一般俗稱「老二」之資深驗貨員指派當日值勤關員中之驗貨員驗貨,而依派令簿之記載,本案貨品應係由 陳文華 指派被告前往驗貨。又平常若驗貨過程中發現有疑似仿冒物品,即需開立暫扣單,將貨物置放於扣留倉,俟平常上班時間,再聯絡商標權利人前來鑑定是否為仿冒品,若經鑑定後確係仿冒無訛,且貨主無法提出授權書,即需移送予航警局偵辦,不可能逕由關員同意報關行以割損之方式放行等語;㈣證人李賴淑靜在偵查中證述:本案係因友僑報關行之員工與其聯繫,告知乙○○所委託寄送之物品中有疑似仿冒之LV麻將,其乃請乙○○提出購買證明,嗣因證乙○○無法提供,其即再徵得乙○○之同意後,向友僑報關行表示乙○○願意放棄貨物,友僑報關行並傳真放棄聲明書予其,其再傳真給乙○○,而事後乙○○亦有簽名回傳等語;㈤證人童慧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丙○○向渠表示乙○○之貨物經關員驗貨後,發現申報內容與實際有所不合,且其中有仿冒品,渠乃請李賴淑靜與乙○○確認,後因丙○○再告知若乙○○無法確認,則是否同意放棄,渠就再請李賴淑靜詢問乙○○之意見,嗣因乙○○口頭同意放棄,渠即傳真放棄聲明書予李賴淑靜,並通知丙○○等語大致相符;㈥丙○○事後因拾起LV麻將1副並據為己有,亦遭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於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押於該案之LV麻將拍照並送請LOUISVUITTON(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臺灣委任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乃係回覆:路易威登公司自95年起方始在台灣銷售精品麻將組,且僅有兩家直營店可購得。該商品外盒使用路易威登公司之著名商標DAMIER圖案為底色,且一副售價為新臺幣920,
000元。至本案之麻將,其外盒係使用路易威登公司著名商標MONOGRAM為底色,顯與上述真品不同。矧當時路易威登公司尚未生產銷售印有其商標圖樣之麻將,足見本案之麻將確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無訛等語,有該事務所98年4月9日(98)論衡法字第6236號函,及附於丙○○侵占案件之94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之鑑定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委任狀(含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之LV麻將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無訛;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全卷查核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確有坦承當日係丙○○在其面前割損本案貨品後,其即予以放行一節,此據本院於該案件之第二審簡上程序中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㈧本案乙○○所委託全一快遞寄送之貨物,於94年5月15日經關員第1次查驗,及於翌日經被告查驗之際,雖均認其中含有多件疑似仿冒之物品,惟除LV麻將中之1副嗣因經丙○○拾起外,其餘均已遭割損及丟棄,而無從供本院確認亦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貨品中,僅有經丙○○所拾起之LV麻將1副係仿冒品;㈨此外,復有進口台灣貨物放棄聲明書、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台灣貨件無法清關通知書、貨品清單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進口放行紀錄查詢/補發、華儲快遞專區分號查詢瑩幕列印、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6月10日北普遞字第0981104748號函、98年9月7日北普政字第0981023580號函所附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及當日值勤關員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則將同條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比較修正前、後之定義,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限縮,惟因本案被告乃係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關員,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無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乙○○所委託全一快遞寄送之貨品中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LV麻將,依法本應沒收並罰鍰,竟仍同意由丙○○當場丟棄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藉電腦處理而顯示「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之電磁紀錄上,登載「驗畢不扣稅、放行」之不實通關查驗紀錄,並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正)。爰審酌被身為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關員,職司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竟未盡職責,就依法應予沒入並罰鍰之物品逕由報關行人員丟棄後即准予其他物品通關放行,復於電磁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便利,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因而獲有何利益,併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意予以諭知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所有LV麻將係屬侵
害商標權之貨物,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查處,竟仍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法令而任由丙○○予以當場丟棄後,即准予其餘貨物通關放行,而藉此圖利貨主乙○○及友僑報關行,因認被告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
㈡按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已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乙○○部分:丙○○所拾起之LV麻將1副,經鑑定後
確係屬侵害商標權利物品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法應予沒入,惟若非丙○○事後將之拾起據為己有,並致該麻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乙○○亦因丙○○之當場丟棄而無法取得,質言之,乙○○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規定,若報運之進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者,需處貨價1倍至
3倍罰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若經關員查驗後確認買物係仿冒品,即會移送予航警局偵辦,並就行政罰鍰之部分移由法務室處理,而依其所知,法務室會先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再決定如何處置,蓋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關稅局便不會再予裁罰,惟若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關稅局再依仿冒品之貨價依法裁罰,但至於仿冒品之貨價,即需另由關稅局之驗估處認定等語;再參以乙○○於本案偵查中所證稱之:LV麻將係伊在大陸之某個商場內所購得,伊並不知悉係仿冒品等語,則縱被告當時未同意丙○○予以丟棄,而依法就LV麻將之行政裁罰部分移送予關稅局之法務室處理,乙○○是否必會因而遭受裁罰,亦有疑義,且檢察官亦表示就此部分無法確認乙○○究受有多少利益,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仍不得憑此即遽以推定被告所為已致使乙○○獲有免受罰鍰利益。
⒉就友僑報關行部分: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
規定,縱經關員查驗後認貨物中有侵害商標權利之貨物而需處以罰鍰,其對象亦僅係貨主,且衡情一般託運之實務,若非貨主誠實以告,託運行及報關行亦難以知悉其中究有何物,再參以證人丁○○所證稱之:於經關員查驗後若確認有仿冒品,關稅局亦僅會移送貨主,除非係報關行無法提出貨主之委任書,而可認定係報關行擅自利用貨主名義進口貨物之情況,始會對報關行予以裁罰等語,堪認單純依快遞公司所告知貨物內容而報運進口之報關行,應不致因貨物中經查獲有仿冒物品即遭受裁罰,則被告未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法查處,自亦未使友僑報關行受有何種利益。
㈢縱上,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將仿冒之LV麻將依法予以
查處之行為,同時亦造成貨主乙○○或友僑報關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而另有圖利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關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2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